李某系乳品公司職工,長期隨車裝卸牛奶。乳品公司另與該公司職工張某簽定了乳品運輸承包合同,約定該公司送往鄰區(qū)的乳品由張某貨車承運,公司支付運費,承運方需保障隨車裝載工的人身安全和產(chǎn)品安全并按規(guī)定辦理人、車保險。因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產(chǎn)品損失的,由承運人承擔。
2008年12月5日晚,李某乘坐張某駕駛的貨車赴鄰區(qū)運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李某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張某遂讓李某替其駕駛。凌晨3時許,因李某疲勞駕駛,車撞到路邊大樹側(cè)翻,造成車損,李某及張某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某對此負全部責任。2009年6月,李某向被告滕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7月3日,該局作出對李某不予工傷認定的決定,李某不服,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意見】
對于李某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合議庭合議時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從工作時間看,李某受傷的時間是其在為公司運送牛奶的途中,屬于工作時間。從工作場所看,李某在駕駛車輛時受傷,該車輛是運送牛奶的運輸工具,屬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履行工作職責看,雖然李某的本職工作是搬運工,但其具有駕駛貨運車輛的資格,其駕駛該車輛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排除認定工傷的情形,且其替他人駕駛車輛也是為本單位的工作服務,并無惡意,發(fā)生事故也非李某主觀故意。因而,李某駕駛車輛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工傷認定的情形,屬于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的規(guī)定,李某受到意外傷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應認定為工傷。
【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李某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的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或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如果單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對其職工的工作時間有特殊要求,比如對那些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來說,單位確定的工作時間,就應屬于工作時間。本案中的李某的工作是隨車裝卸貨物,其時間應屬不定時的工作。其在運輸途中受到傷害,自然屬于工作時間無疑。
“工作場所”主要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李某作為裝卸工,汽車即是其工作場所,李某隨車同行受到傷害,當屬在工作場所內(nèi)。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是因履行本職工作中所應盡義務而受到的傷害。這里的本職工作應采廣義說,即凡為本單位工作而受傷害的均應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比如,司機在為完成單位交給的運輸任務,在行車途中受到傷害,是屬于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而司機在工作時間為幫助本單位搬運工人裝卸貨物受傷,同樣應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這樣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盡量保護勞動者權(quán)益。本案的李某作為乳品公司職工,從事隨車裝卸牛奶工作,其任務是將牛奶運至目的地后裝卸。這與“途中的運輸”自然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lián)系。換句話說,李某在途中圍繞運送牛奶的車輛所做的工作,均應視為履行工作職責。在運輸途中,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李某受到張某指令替其駕駛,是一種善意行為,目的是為完成公司的運送牛奶任務。因而,其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那種以“李某擅自替他人駕車顯然已非工作需要”,“李某駕車受傷與從事隨車裝卸工作沒有必然聯(lián)系”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