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或者加固,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違法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造成房屋結構、設施損壞的,責令責任人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賠償損失,賠償款專項用于該幢房屋的維修與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行為的,由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九)項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未在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qū)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手續(xù),并可對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非住宅房屋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房屋裝修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者結構損壞而不及時疏通、修補、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補、加固,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房屋裝修施工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配合公安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仍不提出申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不及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拒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者白蟻防治機構無故拒絕、拖延房屋安全鑒定或者白蟻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虛假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審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軍產(chǎn)、宗教產(chǎn)及文物古跡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發(fā)布的《寧波市城鎮(zhèn)住房裝修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