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0-01-20
【實施日期】2000-01-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yè)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過地質勘查和可行性評價工作所獲得的礦產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第三條凡屬本省負責的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礦產資源儲量實行評審、認定、登記、統(tǒng)計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礦產資源儲量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儲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
第六條礦產資源儲量須由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或者專家評審。
第七條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的職責、資格的確認和評審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評審機構和專家不得泄露提交評審的有關資料。
第八條下列礦產資源儲量由評審機構評審:
(一)申請采礦權所依據(jù)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所依據(jù)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以發(fā)生證券等方式籌資、融資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fā)項目所依據(jù)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礦山停辦或閉坑時提交的尚未采盡的和準備注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礦區(qū)內因生產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變化的礦產資源儲量。
前款規(guī)定外的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由取得相應資格的專家評審,評審專家不得少于3人。
第九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的,應區(qū)別情況向評審機構或專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三)申請人對礦產資源儲量利用價值所作的評價;
(四)礦產資源勘查合同、礦區(qū)開發(fā)建設有關文件;
(五)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下達的礦床工業(yè)指標;
(六)國家和省規(guī)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向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提供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guī)范。
第十一條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評審礦產資源儲量應當依據(jù)下列規(guī)定:
(一)國家發(fā)布的礦產資源儲量分類標準和技術標準;對于國家尚未發(fā)布技術標準的礦種,可參照相近似礦種的技術標準;
(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礦山生產的技術操作規(guī)程和要求;
(三)國家或省關于有效保護、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以及環(huán)境保護方面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評審工作,并向申請人簽發(fā)評審意見書。
由評審機構評審的,評審意見書須蓋有評審機構的印章,并附有參加評審的每位專家的意見和簽名。
第十三條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評審礦產資源儲量,真實、完整地反映礦產資源儲量的情況。
申請評審的單位和個人對評審意見有異議的,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起10日內,向負責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視具體情況組織評審專家進行復審。
第三章礦產資源儲量認定
第十四條經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必須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五條申請認定礦產資源儲量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認定申請和評審意見書;
(二)經過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三)國家和省規(guī)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收到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認定;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予以認定,并下達認定書:
(一)承擔評審工作的機構和專家具有相應資格;
(二)評審程序符合有關規(guī)定;
(三)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符合國家分類標準和技術標準;
(四)評審意見書合格有效。
對于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不予認定。不予認定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評審的單位或個人,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