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羅某在原告利川某煤礦從事采煤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7月恩施州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被告羅某為煤工塵肺二期。2010年11月利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利人社發(fā)[2010]10號文件《關于羅光明因工受傷的認定決定》認定被告羅光明為因工受傷。
2010年12月28日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告羅某的勞動能力進行了鑒定,其結論為:羅某勞動能力為傷殘四級,利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1月6日以郵遞方式送達原告利川某煤礦。原告利川某煤礦炊事員譚某于2011年1月10日代為簽收。被告羅某申請職業(yè)病診斷、工傷認定及傷殘等級鑒定共支付檢查費、鑒定費835元、交通費300元。
2011年3月被告羅某向利川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決: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以現(xiàn)金(人民幣)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請人335818.33元。此后原告利川某煤礦不服仲裁裁決,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參照《關于湖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和醫(y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之規(guī)定。遂判令原告恩施州利川某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羅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檢查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335818.33元。
評析
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患職業(yè)病屬因工受傷,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沒有為被告參加社會工傷保險,被告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原告負責支付。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資證據(jù)缺乏依據(jù),同時原告也未提供相關的證據(jù),因此,被告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地區(qū)同期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書已通過郵遞方式給原告送達。原告在訴訟中未申請重新鑒定。原告訴稱沒有收到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書,剝奪了原告對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再鑒定的法定權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2009年12月后沒有為原告提供勞動、實際上已與原告解除了勞動關系。
因此,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資于法無據(jù),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xù),并繳納相關社保費用,因被告未在規(guī)定的時效內向相關部門主張其社會保險權利,故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
羅某被診斷為煤工塵肺病二期后被認定為工傷,理應享受工傷待遇,雖然利川煤礦未給羅某辦理工傷保險,但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因此免除用工單位應承擔的責任。羅某與利川煤礦已經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故羅某的工傷按照有關規(guī)定可以享受一次性計發(fā)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羅某的二期塵肺病雖然是在利川煤礦工作時確診的,但是塵肺病的形成是多年以上的煤礦井下接塵史造成的,是長年累積的結果,不是短時間能造成的,況且利川某煤礦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羅某的塵肺病與己無關,因此,羅某的工傷待遇應由利川某煤礦承擔責任。
我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53條規(guī)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yè)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yī)療和生活保證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jù)證明該職業(yè)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yè)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因此,在本案中應由利川某煤礦公司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