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釋義】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履行相關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guī)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guī)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包括兩類: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產法》原來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是本單位發(fā)生“重大” 生產安全事故時。考慮到無論發(fā)生哪一級生產安全事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都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且在事故處理期間堅守崗位,積極配合調查處理。為了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此次法律修改刪去了“重大”二字。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違反了其負有的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的法定義務,因此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責任形式
1處分。在處分種類中,降級、撤職的嚴厲程度較警告、記過和記大過為重,僅次于開除。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有組織搶救的責任,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應當積極配合事故調查組工作,并隨時應其要求提供資料、數據和其他必要的幫助,不得擅離職守,更不能逃逸。違反這些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已經不適于擔任領導職務,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2罰款。罰款是這次修改時新增加的處罰,目的在于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首先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具體比例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考慮其主觀惡性、情節(jié)輕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進行裁量。本條對罰款沒有規(guī)定固定數額,而是根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例進行處罰,能夠更好地適應各類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收入狀況差異較大的實際情況,避免固定罰款數額對高收入者不疼不癢、低收入者難以承受的局面。
3治安處罰。對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逃匿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還應當處15 日以下拘留。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逃匿,性質惡劣,必然阻礙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開展。特別是在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能對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的情況下,更需要其在場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因此,本條規(guī)定對逃匿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屬于行政處罰中的“自由罰”,是對自然人實施的最嚴厲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并實施。對按照本條規(guī)定處以拘留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以并處降職或者撤職的處分。
4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本條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2款規(guī)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法律責任。這種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與第1款是相同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分別按照前述規(guī)定給予降級、撤職處分、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