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劉紅丈夫高明和原告淮安市如意集團于2003年5月13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4年。2005年3月2日,被告丈夫高明因公出差,途中高明所乘客車與一貨車相撞,致高明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高明死亡后,被告獲得約26萬元的民事賠償。后經被告申請,高明被認定為工亡。被告據(jù)此和向原告單位申請工傷賠償,原告以被告已獲賠償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于是申請仲裁。仲裁庭經審理認為原告按《工傷保險條例》給付被告工傷待遇,遂裁決淮安市如意集團一次性給付劉紅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5萬元整。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各類企業(yè)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有權獲取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本案高明與原告淮安市如意集團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均應履行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被告丈夫經鑒定為工傷,原告即應按工傷標準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故本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圍繞第三人侵權賠償和工傷待遇是否能同時享有。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高明的家屬在民事侵權賠償一案中,無論從物質上還是從精神撫慰上,依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已獲得了足額的賠償。實際賠償金額超過了他們所請求的工傷待遇補償金額。若家屬又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再次獲得補償,也就是從中獲得了額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會價值觀念,違背了工傷保險創(chuàng)設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負擔。故不應支持被告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各類企業(yè)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有權獲取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同時法律并未規(guī)定賠償請求權利人只可或者一次性性賠償,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費用。在此筆者想從發(fā)的發(fā)展歷史和法理部分來探討一下權利人能否從第三人和用人單位處獲得雙重賠償。
一、首先從法的發(fā)展歷史上看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shù)倪m用原則的演變。我國第工傷賠償共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
(一)20世紀50年代左右,我國實行工傷保險賠償實行單一原則,即職工發(fā)生工傷只能請求勞動保險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有關規(guī)定。
(二)1996年后,我國開始實行侵權責任代替工傷賠償責任的取代原則,與民事賠償在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的競合救濟原則。
(三)2004年1月1日,我國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yè)的職工和個體工傷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其未對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情形做明確規(guī)定,但也沒有未對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進行回避。
在《工傷保險條例》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第三人侵權造成的的工傷賠償問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社會保障部與最高院多次協(xié)商,決定將此問題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解決。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guī)定。其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第二款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將四個條文結合起來來看,
二、從法理方面來分析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
(一)從保護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來看第三人侵權與工傷競合問題。被告工傷保險待遇的取得是依據(jù)其被告丈夫在單位辛勤工作了那么多年,并且每年都交納了相關的保險費用,履行了《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故當被告丈夫因工去世時,用人單位應根據(jù)相關的規(guī)定支付被告方相關的民事賠償費用。當被告丈夫因交通事故發(fā)生賠償時,交通事故過錯方應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權利人相應的侵權賠償。如果限制權利人的請求權就等于減輕了侵權人與單位的責任,造成了權利義務的失衡。故我們不應當限制當事人的救濟權。
(二)從法的權威性來看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我國法律明文規(guī)定了第三人侵權時,當事人的兩種救濟途徑。根據(jù)法的權威性,人們權利、義務的行使需依賴一定的法律為基礎。即然,我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享有了權利,除依法律規(guī)定外,你不得剝奪我的權利。我國法律并未限制當事人兩種權利的享有,故任何主體不得剝奪當事人的兩種救濟權利。
(三)從法的統(tǒng)一性來看第三人侵權與工傷競合問題。我國明確規(guī)定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竟合問題的立法主要有《職業(yè)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和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職業(yè)病防治法》第52條規(guī)定,職業(yè)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栋踩a法》第48條規(guī)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結合《職業(yè)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來分析《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我們不難得出工傷賠償權利人在申請要求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對于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guī)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shù)牟糠?,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例如2004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32條規(guī)定,“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其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筆者認為根據(jù)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理。地方政府的實施意見優(yōu)先適用應服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地方政府實施意見與《工傷保險條理例》相沖突的地方應歸于無效。
綜上,筆者認為第三人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是可以并行了,二者是可以并行的。實行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雙賠的制度,更能有效的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實現(xiàn)真正的公平與正義,實現(xiàn)權利義務的真正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