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日下午,邗江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一起行政訴訟案:揚州經(jīng)典漆器家俱有限公司將邗江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該局撤銷對經(jīng)典公司(簡稱)炊事員孫某的工傷認定。庭上,雙方圍繞“孫某外出購買啤酒供自己飲用”卻意外遭遇交通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案情
炊事員外出撞成重傷
孫某在揚州經(jīng)典漆器家俱有限公司從事炊事員工作,負責買菜、做飯。2011年6月2日上午,孫某上班后騎摩托車外出辦事,9時45分左右在汊河工業(yè)園祥園路與銀河路交叉路口處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孫某顱腦重型損傷、肋骨多發(fā)骨折,至今昏迷。2011年7月13日,公安機關認定孫某與事故對方負同等責任。同年8月25日,揚州市邗江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孫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孫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傷為工傷。
公司要求人社局撤銷工傷認定
揚州經(jīng)典漆器家俱有限公司不服,認為孫某外出受傷是個人行為,不應該認定為工傷,于2012年6月7日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揚州市邗江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揚州經(jīng)典漆器家俱有限公司認為孫某外出系購買啤酒自己飲用,發(fā)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及原因與工作無關,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爭議焦點
外出受傷究竟是個人行為還是公司原因
庭上,雙方辯論的焦點是炊事員孫某受傷究竟是個人原因還是公司原因。
原告(經(jīng)典公司):公司僅20人就餐,工作量不大,孫某一人負責公司買菜燒飯工作。由于孫某家住三灣大橋附近,為節(jié)約成本,其工作流程為早上從家出發(fā),到附近的東花園菜場買菜,在渡江橋冷庫買肉,將買好的菜肉帶到公司做好后,再為工人打菜。2011年6月2日,孫某一大早就將菜肉帶到公司,9點過后已經(jīng)將飯菜全部做好,此時距離中午開飯還有一個多小時,孫某就利用這個空隙到公司附近的小店買啤酒供自己飲用。孫某外出系辦私事,也沒有向辦公室主任請假,出門時先后向一位工人、門口保安說:“我出去買點啤酒”,然后就騎著摩托車外出了。
孫某發(fā)生事故的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發(fā)生事故的地點不在工作場所內,且孫某買啤酒是供自己飲用,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被告(邗江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告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與事實不符。孫某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孫某負責整個廚房的相關事務,自主安排工作任務,原告對其進行松散的勞動管理,其工作靈活性較大,根據(jù)具體情況安排分內工作,對職責范圍內的事務具有一定獨立性,外出購買廚房間所需物品并不局限在固定地點。在汊河菜場賣菜的郭某的證詞中表明,事發(fā)前一天,孫某請郭某從東花園菜場帶一點冬瓜,并約好第二天上午9點左右來取,第二天,郭某等到十點多,孫某都沒來取,后來聽說孫某出事故了。孫某出事時間為9點45分左右,朝著汊河菜場的方向行進,結合孫某的工作職責和相關證人的證詞,可以認定,孫某是按工作計劃,去汊河菜場買菜的,是從事與本人工作直接相關的活動。
人社局認為,孫某在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線上從事與工作直接相關的活動并遭受事故傷害,原告認為“孫是上街買啤酒供自己飲用”,來源為原告律師所做筆錄,孫某一直昏迷,不能做當事人陳述,且向原告提供證詞的證人都是其工作人員,具有身份上的隸屬關系,證詞間也有矛盾之處,相關證人經(jīng)要求也未出席該起工傷認定聽證會,證人證言是孤立的,不能起到原告主張的目的,因此,認定孫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