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31日晚12時,江蘇省太倉市某電器公司職工崔先生與黃某同時上夜班,從事吸塵器鐵管打磨工作。次日晨6時許,崔先生在未經領導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調換了打磨的鐵管規(guī)格。黃某見崔先生暗中偷工自然不愿意,便讓崔先生繼續(xù)打磨大鐵管,但崔先生認為黃某沒有資格管自己,對黃某的要求不予理睬,雙方因此發(fā)生矛盾。最后,黃某首先動手朝崔先生臉部打了一拳,致崔先生倒地。崔先生起來后,雙方扭打,黃某又將崔先生打倒在地,并用腳踢。崔先生被打后感到左腰部疼痛,當日,醫(yī)院診斷為脾臟破裂,并實施脾臟摘除手術。黃某因犯故意傷害罪,后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先生向太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8月31日,社保局經過調查核實,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太倉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11月30日,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維持工傷認定的決定。
太倉公司認為,職工在上班期間打架,已違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認定為工傷屬適用法律不當。2004年12月21日,太倉公司向太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太倉法院經審理認為,鐵管打磨是事發(fā)當天崔先生在原告公司上班時的工作職責,在工作過程中,因打磨鐵管品種發(fā)生矛盾,崔先生被黃某暴力行為所傷害,被告依法《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認定崔先生的傷害為工傷,屬適用法規(guī)正確。據此,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審判決后,太倉公司不服,向蘇州中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于近日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