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圈占、圈壓井蓋。
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養(yǎng)護、維修等作業(yè)時,應當按規(guī)定在井口周圍設置護欄、標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結束應當及時清理現(xiàn)場,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盜竊、損毀、圈占、違法收購井蓋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或產(chǎn)權單位舉報。有關部門、單位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制止和舉報盜竊、損毀、圈占、違法收購井蓋行為的有功人員,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二條 碎、裂、廢、舊井蓋的回收,應當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指定井蓋定點回收單位,禁止個人、非定點單位收購井蓋設施。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井蓋上未標明使用性質和產(chǎn)權單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個井蓋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井蓋產(chǎn)權單位接到投訴或維修通知后不執(zhí)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過12小時的,處以2000元罰款;超過24小時的,處以5000元罰款;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移動、圈占、圈壓井蓋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毀壞、盜竊、非法收購井蓋設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因井蓋丟失、損壞、移位或擅自移動井蓋而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的,由井蓋產(chǎn)權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井蓋產(chǎn)權單位依法賠償損失后,有權向造成井蓋丟失、損壞和擅自移動井蓋的直接責任人追償。
賠償或者追償發(fā)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申請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井蓋行政管理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產(chǎn)權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嚴格實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縣(區(qū))城鎮(zhèn)的井蓋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