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違反基本法律的規(guī)定和精神。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钡?19條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筆者認為,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屬于《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情形,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程序上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目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有關部門規(guī)章關于工傷適用勞動仲裁程序的規(guī)定,存在法理上的明顯不足。《立法法》第8條明確規(guī)定“對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訴訟仲裁制度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也就是說,民事基本制度和訴訟仲裁制度屬于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國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可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但前提是其他法律不能違背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則?!秳趧臃ā?、《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工傷保險條例》由國務院制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屬于司法解釋,而《立法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屬于基本法律。很明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已經違背了《立法法》、《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按照一般法理,這些法律在實踐中不應適用。
??? 4、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人員組成違反中立性原則。任何解決紛爭的方式,都要求裁判者必須保持中立。裁判者保持中立,最基本的原則就是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不能同為一人或同為一個單位的人或同為一個利益集團的人。否則,就有可能導致在裁判過程中裁判者偏袒一方當事人,最終造成實體裁判的不公,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勞動法》第81條的規(guī)定,公然將用人單位的代表作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當前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勞動者權利屢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會使人們對其能否公正仲裁產生懷疑。勞動行政部門的國家公務員也不能作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成員,因為國家公務員是行使國家職權的人員,這就注定他們只能是行政人員,而不能是參加非職權活動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員。
??? 筆者認為,應當將因工傷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糾紛直接納入訴訟程序,為勞動者直接提供司法救濟,可以實行“裁審分離,各自終局”。
??? “裁審分離,各自終局”是指,在發(fā)生工傷(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或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則不得再行起訴;勞動仲裁兩裁終局,對一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上級仲裁機構申請復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則按民事訴訟程序兩審終審。
??? 實行“裁審分離,各自終局”比現行的“先裁后審”更有優(yōu)勢:首先,它可以縮短工傷(勞動)爭議處理的時間,提高工傷(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工傷(勞動)爭議的處理成本,使工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其次,可以分流工傷(勞動)爭議案件,減輕勞動糾紛急劇增加給勞動仲裁部門帶來的壓力,同時也可強化仲裁機構仲裁員的責任心,提高其積極性,形成有效的仲裁監(jiān)督機制,從而提高工傷(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效果和質量,充分發(fā)揮勞動仲裁制度和勞動訴訟制度的職能;再次,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既尊重當事人自愿仲裁原則的需要,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訴權,拓寬了主體解決工傷(勞動)爭議處理的途徑;第四,它可從根本上解決仲裁與訴訟銜接難的問題,不至于一事重復審理,從而避免重復勞動和司法資源的浪費;最后,它適合我國國情,建立條件更加充分,合乎我國的文化傳統(tǒng),因而能為社會各界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