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工傷事由的概念、
意義與種類
排除工傷事由,是指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雖然是在工作中或與工作相關(guān)的活動中造成的,但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屬于工傷的情形。
排除工傷事由適用于工傷認定,對確定勞動者所受損害是否屬于工傷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進一步明確了工傷的范圍。工傷是勞動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所患職業(yè)病,以及立法特別規(guī)定為工傷的一些特殊情形,如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48小時內(nèi)死亡的。除特殊情形外,勞動者所受傷害要認定為工傷,必須具備3個條件:(1)傷害。即勞動者必須存在傷害后果,這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2)工作與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guān)系。即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是由于其所從事的工作所導致的,兩者之間具有緊密的內(nèi)在聯(lián)系。這是認定工傷的核心條件,也體現(xiàn)了工傷作為職業(yè)傷害的本質(zhì)含義。(3)時間與空間條件。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必須發(fā)生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時間和空間內(nèi),如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上下班途中,這也是認定工傷必不可少的條件。
在通常情況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工傷情形,適用上述要件就可以確定一種傷害是否屬于工傷了。上述條件主要是從客觀方面來考慮的,沒有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這是由工傷認定不考慮行為人的過失所決定的,這同時也導致一些完全不符合工傷含義的情況被納入工傷范疇,因而需要作出排除性規(guī)定。如在自殘、自殺的情況下,行為人的傷亡完全是由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如果將此種情況作為工傷,顯然和工傷的本質(zhì)背道而馳。通過規(guī)定排除工傷事由,將一些不符合工傷含義的傷害排除出工傷,更進一步明確了工傷范疇,可以更好地保障那些應當保障的工傷人員。
其次,便于進行工傷認定。由于因果關(guān)系的復雜性,某些傷害的發(fā)生并非僅有一種原因,而同時摻雜了多種因素,導致工傷認定的困難。如職工在飲酒后,因神志不清而將手伸入機器受傷;職工故意造成自己傷害,是否能作為工作傷害,并不非常確定,在實際認定中有一定難度。通過設定排除工傷事由,可以將一些不確定的情形排除出工傷范疇,同時,也就將非排除事由全部納入工傷范疇,便于勞動保障部門進行認定。
第三,促進對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保護。有些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是其在實施不良行為時造成的。雖然認定工傷并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但當行為人的行為不僅存在過錯,而且對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造成損害的時候,如因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如果仍然認定為工傷,則有鼓勵行為人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之嫌,不利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既具有較大的過錯,又損害了國家利益,將這種情形作為排除工傷事由,不僅保護了國家利益,也保護了其他勞動者的工傷權(quán)益,同時也體現(xiàn)了對此類勞動者的譴責和警示。
實踐中的問題
《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fā)[1996]266號文,簡稱266號文)第九條確定了7種排除工傷事由:犯罪、違法、自殺、自殘、斗毆、酗酒、蓄意違章;現(xiàn)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確定了 5種排除工傷事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殘、自殺。
對比266號文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后者更為恰當。后者將“違法”改為“違反治安管理”;“酗酒”改為“醉酒”;取消了“斗毆”和“蓄意違章”兩種排除工傷事由,更為科學。
“違法”的概念過于寬泛。一些違反操作規(guī)程的行為,如對一些特殊工種而言,無證上崗也屬于違法。這種情況主要是由于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的,勞動者在多數(shù)情況下是出于生活的壓力而迫不得已這么做的;這種規(guī)定也主要是保護勞動者自身安全和生產(chǎn)安全,對國家的危害并不大,甚至也談不上危害國家利益問題。因此,將“違法”限制為“違反治安管理”具有合理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性,僅次于犯罪,而大于其他違法行為。將此作為排除工傷事由,較好地平衡了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保護和對勞動者個人利益的保護。
“酗酒”就是沒有節(jié)制地喝酒,是一種形象性的表述,而非標準,難以適用。而“醉酒”則是按照血液、呼氣酒精含量來確定的,有確定的標準,能夠明確地予以適用。
“斗毆”是傷害的來源之一。在由“斗毆”導致傷害的情況下,因為其不可能屬于工作(在受雇主指派毆打他人導致傷害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排除工傷事由),自然不可能認定為工傷,即無需作為排除工傷事由。
如果行為人“蓄意違章”,造成自身傷害,則屬于“自殘”;如果行為人并不想造成自身傷害,則就傷害結(jié)果而言仍屬于過失,加上“蓄意”在實踐中難以認定,故將此作為排除工傷事由,無充分理由,也不盡恰當。
從實踐來看,現(xiàn)行立法規(guī)定的排除工傷事由,問題集中在“違反治安管理”上,主要表現(xiàn)為:如何確認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勞動保障部門是否有權(quán)直接認定“違反治安管理”?
以在工傷事故中占較大比例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為例,職工無證駕駛、駕駛無證照車輛,公安部門出具了責任認定書,明確職工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有的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進行了處罰。勞動保障部門能否據(jù)此認定其構(gòu)成“違反治安管理”,而不予認定為工傷?絕大部分地方勞動保障部門采取了肯定的做法,但此舉遭到勞動者和多數(shù)研究人員的非議。
一方面,類似的輕微違章情況很多,對此類情況下發(fā)生的傷害,勞動保障部門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因為它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實踐中如果這么做,則會導致勞動保障部門自相矛盾。另一方面,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guān)是公安機關(guān),即作為一項行政職能,認定是否違反治安管理,只能由公安機關(guān)進行,其他行政機關(guān)無權(quán)認定。在公安機關(guān)明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也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前,勞動保障部門直接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存在越權(quán)。根據(jù)2006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已不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guān)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4]373號)也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在目前,“無證駕駛”“駕駛無證照車輛”均已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能排除工傷的認定,這和勞動保障部門長期以來的指導意見相左。
立法建議
為了解決實踐中的問題,立法部門擬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相關(guān)規(guī)定。有關(guān)部門起草的草案將“違反治安管理”分拆為3種排除工傷事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反治安管理被公安機關(guān)處以拘留處罰的。
分析該草案,可以看出,立法機關(guān)試圖將嚴重違反治安管理、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作為排除工傷事由。這一思路是可行的。
對于一般工作傷害而言,由于只是在勞動者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時候才考慮為保護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而不予認定其為工傷。如果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jié)比較輕微,只受到警告和一定數(shù)額的罰款,說明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比較小,對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的侵害也比較輕微,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在這種情況下,仍選擇保護勞動者,即不將其違法行為作為排除工傷事由,仍予以認定工傷,未嘗不可。
將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作為排除工傷事由,主要是限制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與工作沒有直接關(guān)系,因此產(chǎn)生的傷害,不屬于本質(zhì)意義上的職業(yè)傷害,而是一種間接職業(yè)傷害。因而,對其采取較為嚴格的限制,以區(qū)別于直接的職業(yè)傷害,是合理的。但草案規(guī)定了2種排除工傷事由,不盡恰當。
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三)、(五)、(六)、(七)、(八)項,以及第一百條規(guī)定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處罰幅度相同或相當,說明它們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相當。從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及對國家、社會、他人的危害后果來看,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相比,其他情形并無不及。草案僅將其中的一種規(guī)定作為排除工傷事由,缺乏法理依據(jù)。建議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相同或相當處罰幅度的違法行為均作為排除工傷事由。
草案將“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作為排除工傷事由,與“醉酒”這一排除工傷事由不盡一致;其危害程度與上述行為也有一定差距,建議取消這一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