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趙某是某電子有限公司品管部員工。正常的工作時間為每天7點30分至11點30分,13點至17點。公司經(jīng)常會安排趙某晚上加班,加班時間為18點至21點。公司食堂提供工作午餐和晚餐。2015年11月8日,公司照常通知趙某晚上需要加班。趙某于當日17點離開生產(chǎn)車間前往食堂吃晚飯。在前往食堂的途中不小心滑倒在地,后立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jīng)醫(yī)院診斷,趙為右股骨髁上骨折。隨后,公司向區(qū)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區(qū)社會保障局受理后,經(jīng)過調(diào)查核實,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認定結(jié)果,認定趙某于2015年11月8日發(fā)生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趙某此次受傷屬非工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撤銷社會保障局做出的《工傷認定書》;2.認定趙某受傷屬于工傷。
裁判結(jié)果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本案中趙某是在17點打完下班考勤卡后,前往食堂吃飯的路途中摔傷。其受傷的時間、地點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其受傷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職責。且其在前往食堂途中本身亦不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不認定為工傷,駁回了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事故發(fā)生在正常工作時間下班之后至加班開始前的合理時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地點公司C棟103宿舍門口,位于廠區(qū)范圍,也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趙某用餐后仍需加班,用餐為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時間界限內(nèi),可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因此,撤銷了一審判決,同時判決由區(qū)社會保障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nèi)重新做出工傷認定。
唐律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由工傷認定而引發(fā)的行政訴訟案件。一審法院認為,員工下班后前往食堂的行為,屬于私人行為,已經(jīng)與工作無關聯(lián)。受傷的時間、地點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其受傷的原因亦非履行工作職責,其在前往食堂途中本身亦不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不同意認定為工傷。而二審法院認為,“趙某是因為晚上要加班而前往食堂用餐,用餐為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時間界限內(nèi),可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據(jù)此認定為工傷。為何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判決結(jié)果會截然相反?那是因為關于員工前往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受傷,是否屬于工傷,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原因在于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實踐中既有不認定為工傷的,也有認定為工傷的。即使是認定為工傷,做出認定的法律依據(jù)也有不同。既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也有適用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員工在前往食堂用餐途中發(fā)生傷害事故,從嚴格意義上講的確不符合工傷認定的“三工因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但是,如今的主流觀點是將員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原因做了適當?shù)难由臁>腿绫景付彿ㄔ赫J為,員工就餐是正常開展工作的合理需要,同時將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也做了適當?shù)难由?。這種延伸對于受傷職工來說是相對有利的,但是這種延伸也需要有合理的界限。畢竟工傷待遇是針對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事故的一種補償。不能將這種待遇享受寬泛化,否則將失去其設立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