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條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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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續(xù)訂雇傭契約,或按照新契約再行聘用,而該等契約有下開情形者--
(a)續(xù)訂或新訂契約之條款,不論有關該雇員之職位與受雇地點,及其他雇用條件方面,均與該雇員解雇前所訂契約之同類條款相同;及
(b)續(xù)訂或新訂之契約將于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
如雇員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接受,則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費。
(3)倘雇主在有關日期不少于七日前,以書面向雇員提出續(xù)訂契約,或按照新契約再行聘用,而該等契約之條款,不論有關該雇員之職位與受雇地點,及其他雇用條件方面,根據(jù)上述書面所列之細則,與該雇員解雇前所訂契約之同類條款,內容(全部或部分)有所出入,但有下開情形者--
(a)所提出之工作對該雇員適合;
(b)所提出之雇用條件與前比較,并無不及之處,及
(c)續(xù)訂或新訂之契約將于有關日期或該日期前生效。
如雇員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接受,則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費。
(4)倘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則第(2)款(a)段與第(3)款(c)段提及有關日期之處,應解釋為指該休息日或假期之翌日。
(5)雇員如在下列情況下離職,不得因解雇而享有遣散費--
(a)在雇主根據(jù)第六條之規(guī)定所給與之通知期屆滿前,事前未得雇主同意而離職;或
(b)未根據(jù)第七條之規(guī)定,給與雇主一筆款項以代替通知。
第三十一D條 (1)為執(zhí)行本部之規(guī)定起見,只有在下列情況下,雇員方可視作遭雇主解雇,但本部另有規(guī)定者除外--
(a)雇主非根據(jù)第九條規(guī)定之情況,不論給與或不給與通知或以工資代替通知,終止該雇員之雇傭契約;
(b)如上述屬定期契約,雇主在約滿后不再按照同一契約與其續(xù)訂;或
(c)如雇員有權因雇主行為不當而終止契約,并根據(jù)第十條之規(guī)定不給與通知,或以款項代替通知而終止契約。
(2)為執(zhí)行本部之規(guī)定,在下列情況下,雇員不得視作遭雇主解雇--
(a)雇主與其續(xù)訂雇傭契約,或按照新雇傭契約再行聘用該雇員;及
(b)由舊契約所訂之雇傭期間終止日起,續(xù)訂或新訂之契約即行生效。
(3)為使第(2)款之規(guī)定適用于適逢休息日或假日終止雇傭期間之契約,如續(xù)訂或新訂之雇傭契約于該休息日或假日翌日或之前生效,則視作于舊契約所訂雇傭期間終止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E條 (1)如雇員受雇之契約條件訂明,雇員之薪俸須視乎雇主是否將其受雇擔任之工作分配予該員,則為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B條之規(guī)定,如雇主在連續(xù)四個星則之期間內起碼有十二個正常工作日,未有將此等工作分配予該員,而根據(jù)契約該員因此無權領取此期間之工資,則在此情形下,該員即作為被停工論:
但如在任何期間,由于雇主閉廠,或由于休息日或假日,以致工人未獲分配工作,則在決定工人是否已被停工時,此期間不得列入計算。
(2)如工人被停工而未因此領取遣散費,則雇傭契約之連續(xù)性不得視作中斷。
(3)就本部而言,關于雇員由于被停工而有領取遣散費之權利方面,“有關日期”,指第(1)段所指之連續(xù)四個星期屆滿后之任何一日。
第三十一F條 第三十一B條不適用于下列各類人士--
(a)雇主乃雇員之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工:
(c)(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五年第七十六號第六條。)
(d)任何人士,其為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之政府,并為該政府所統(tǒng)治國家之國民或公民者;或
(e)在不妨礙(a)段之原則下,任何受雇于私人住宅工作或工作與私人住宅有關之家庭傭工,而雇主乃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繼父、繼母、兒子、女兒、孫兒、孫女、妻子或丈夫與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兒子、妻子或丈夫與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女兒、兄弟、姊妹、異父或異母兄弟、異父或異母姊妹。
第三十一G條 (1)除本部另有規(guī)定外,在任何情況下,雇員所得之遣散費,其計算方法為:雇員根據(jù)連續(xù)性契約為雇主工作每滿一年(未滿一年則按比例計),可得下開款項,得于任何情況下,遣散費最高不得超過有關日期前十二個月所賺取工資之總額--
(a)如為按月計薪雇員,可得該雇員最后一個月全月工資之三分之二;
(b)如屬其他情形,可得該雇員從最后上班之三十個正常工作日中選出其中十八日之工資。
但雇員亦可選擇以有關日期前十二個月工資之平均數(shù)計算。
(2)如雇員受雇之工作非屬體力勞動性,因裁員而遭解雇或停工,而于裁員或停工時其所賺取之工資每月超過一萬零五百元,但在此之前一年內,有任何一段期間之工資不超過一萬零五百元者,其月薪未超過一萬零五百元之受雇期間應可有權領取遣散費。
(3)就本條而言,根據(jù)連續(xù)性契約受雇之期間,不得包括總督根據(jù)第三十一B條第(1)款所指定日期前八年以外之受雇期間。
第三十一H條 如雇員已接獲雇主通知終止雇傭契約,但在該通知期限未屆滿時參與罷工,以致雇主有權因其參與罷工而視其雇傭契約可毋須通知而予以終止,而雇主且因此項理由按第三十一C條第(1)款所述終止其雇傭契約,則該款之規(guī)定不適用于是項契約之終止。
第三十一I條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如雇員--
(a)由于本部之規(guī)定,有權領取遣散費;及
(b)由于--
(i)其雇傭契約之條款規(guī)定,有權按照其服務年資領取年積金;或
(ii)有公積金計劃或安排存在,因此有權根據(jù)其規(guī)定領取一筆款項。則該員之遣散費應扣除其所領得年積金或公積金之款額。
(2)就第(1)款而言,從公積金領得之款額,應不包括歸還雇員本身供款之部分(如有供款者),以及該款所應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