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huán)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以下簡稱安全管理體系)的建立、實施、保持及其相關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規(guī)定對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的職責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qū)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責任
第四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與防污染條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huán)境。
第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保向船舶提供足夠的資源和岸基支持,并對安全與防污染工作進行監(jiān)控,保持船岸之間的有效聯(lián)系。
第六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的方針和目標,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與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航運公司應當具有適任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并明確其崗位職責。
航運公司的主要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不得在船上兼職或者跨航運公司兼職。
第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為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第九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船長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終決定權。
第十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和規(guī)范安全與防污染知識的教育和培訓,確保相關人員熟悉安全與防污染的有關規(guī)定和操作規(guī)程,掌握相應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對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的應急反應能力。
第十一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監(jiān)督檢查制度,確保對船舶及其設備進行有效的維護和保養(yǎng)。
第十二 條航運公司應當根據(jù)船舶的種類、航區(qū)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岸基、船岸和船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訓練演習。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發(fā)生事故、重大險情或者被滯留時,航運公司應當盡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