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jīng)營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運公司。
航運公司在接受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托時,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應當包括:
?。ㄒ唬┊敯踩c防污染同生產、經(jīng)營、效益發(fā)生矛盾時,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和保護環(huán)境優(yōu)先的原則;
?。ǘ┍疽?guī)定所有有關安全與防污染的責任和義務由受托方獨立承擔;
?。ㄈ┰诓环恋K船長履行其職責并獨立行使其權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對處理涉及安全與防污染的事務具有最終決定權;
(四)委托方應當向受托方提供足夠的資源,確保受托方有效開展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工作;
?。ㄎ澹┪蟹酱暗拇瑔T配備和調動、船舶及設備維護、應急反應等方面應當服從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應當將雙方及其船舶的詳細情況及船舶管理協(xié)議報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并保持體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的范圍,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除應當符合本章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規(guī)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ㄒ唬┲贫ò踩c防污染操作規(guī)程;
(二)確保當發(fā)生事故、險情和不符合規(guī)定情況時得到報告、調查、分析和糾正;
?。ㄈ┯行Э刂婆c安全管理體系有關的所有文件和資料;
?。ㄋ模Π踩芾眢w系進行內部審核、有效性評價和管理復查。
第十七條 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體系運行過程中發(fā)生的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鼓勵第十五條規(guī)定范圍外的航運公司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實施并保持安全管理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