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證平時和戰(zhàn)時的有效使用,充分發(fā)揮戰(zhàn)備、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護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經過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設備、設施。
第四條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在市、區(qū)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市、區(qū)、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
第五條 公安、計劃、城建、規(guī)劃、土地、城管、工商、稅務、衛(wèi)生、電力、郵電、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積極配合人防戰(zhàn)備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條 在人防工程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
第七條 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根據戰(zhàn)備需要按規(guī)定修建各種類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guī)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制定城市建設規(guī)劃應當堅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統(tǒng)籌兼顧的原則。城市建設詳細規(guī)劃、分區(qū)規(guī)劃以及專業(yè)規(guī)劃、小區(qū)規(guī)劃、開發(fā)區(qū)規(guī)劃應當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九條 人防指揮工程,由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組織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
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結合民用建筑(含外資、中外合資、合作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項目的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的總投資。
第十條 10層以上、基礎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樓、危房翻新住宅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同步配套建設防空地下室。確因下列條件之一限制,經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有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按照規(guī)定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劃易地建設:
(一)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ǘ┓揽盏叵率铱臻g凈高不足規(guī)定的;
?。ㄈ┓揽盏叵率覒娣e不夠一個防護單元的;
?。ㄋ模┓揽盏叵率覒娣e小于該建筑首層建筑面積的;
?。ㄎ澹┮蚪ㄔO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易地建設費的收取、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城鎮(zhèn)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積維修改造和農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繳易地建設費。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口部的數(shù)量和位置的確定,按照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
規(guī)劃、土地部門應當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須用地,保證人防工程道路暢通及修建口部設施。指揮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實際需要確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積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續(xù),由工程建設單位憑規(guī)劃定點意見,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新建7層以上建筑物與人防工程單個口部的距離不得小于該建筑物高度的1/2;7層以下的建筑物,與人防工程單個口部的距離不得少于10M。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離,因條件限制達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應當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工程等級標準和建設程序修建,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包括港、澳、臺同胞和外商投資建設平戰(zhàn)結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市、區(qū)、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和有關規(guī)定加強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人防工程經常處于良好狀態(tài)。人防工程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zhí)法,忠于職守,保守秘密,積極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嚴禁侵占、損毀人防工程及其設施,嚴禁覆蓋和破壞人防工程水準點、導線點等測量標志。
第十八條 不得在人防工程內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條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開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業(yè),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壞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垃圾。
第二十條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確因城市建設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應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采取保護措施,補(遷)建或者按照現(xiàn)行工程造價賠償。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確需調整使用的,須經規(guī)劃、土地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審查批準。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維修、設備設施保養(yǎng),要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的技術規(guī)范,建立健全工程維修保養(yǎng)檔案。做到工程結構完好,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tǒng)工作正常,道路暢通。工程內部整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門扇啟動靈活。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娛樂場所及營業(yè)性場所的,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火、通風技術要求。地處河邊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設施,確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辦法列支。人防公用工程的維護管理費,平時使用有收入的,從收入中列支,沒有收入的,從人防工程費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費,平時使用有收入的,從收入中列支,沒有收入的,由本單位負責解決。企業(yè)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費計入成本開支。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揮和通信樞紐工程外,平時應當盡量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第二十五條 人防公用工程的開發(fā)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人防工程優(yōu)先由建設單位使用,單位不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與單位協(xié)商調整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單位人防工程的使用,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實行有償使用,出讓方與使用方應當簽訂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單位人防工程使用費由單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費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zhí)行維護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規(guī)定,不得擅自改變原設計和結構,不得損壞防護結構和設備、設施。
第二十九條 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須采取平戰(zhàn)功能轉換措施,保證戰(zhàn)時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戰(zhàn)備需要,使用人必須無條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劃部門不得發(fā)給建設許可證。對弄虛作假,騙取建設許可證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除責令補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補繳人防工程配套費外,可以并處應建地下室總造價1‰-10‰的罰款,最高罰款數(shù)額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ǘ┎话凑諊业姆雷o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ㄈ┻`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ㄎ澹┫蛉嗣穹揽展こ虄扰湃霃U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向其送達“違章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人防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貪污受賄,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費和使用費,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專款專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實施的罰款上交財政。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7日起施行。本市原發(fā)布的有關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