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發(fā) 文 號:惠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71號
發(fā)布單位: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發(fā)布日期:2010-08-05
實施日期:2010-09-01
第三十二條 對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監(jiān)督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積極配合檢查。
第三十三條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建筑物、構筑物竣工圖。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的工程設施與防洪安全相關的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其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凡利用堤頂、水庫壩頂作公路的,必須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用堤段、壩頂的路面鋪筑和養(yǎng)護、維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標準,需要重新鋪筑路面所需的物資器材等,均由交通運輸、公路、市政主管部門或使用單位負責。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必須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頂,留下路缺。
第三十五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城市建設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七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y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利工程或造成水利工程損壞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
第三十九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在宣泄設計洪水狀況下,橋梁壅水一般不應大于0.05米。東江干流應按省規(guī)定執(zhí)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
第四十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四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ㄒ唬┎缮?、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ㄈ┰诤拥罏┑卮娣盼锪稀⑿藿◤S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fā)掘。
第四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d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ǘ﹪鷰煸斓?;
?。ㄈ┍啤⒋蚓?、采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ㄋ模﹥A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ㄎ澹┰诮?、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p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ㄆ撸┰趬雾?、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ò耍┰诘虊?、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ň牛┢渌械K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對水庫已經圍庫造地或筑塘的,應當進行治理,退地撤塘還庫。
第四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xié)議。
第四十八條 在以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項目。興建旅游項目,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已經興建的,由環(huán)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采取補救措施,防治水質污染。
第四十九條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和調整。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水行政、環(huán)保等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拒不執(zhí)行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以暴力抗拒、威脅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zhí)行公務,或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和河道堤防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數字中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