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fā)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應當根據(jù)現(xiàn)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屬于重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區(qū)、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xié)商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要求調解。當事人要求調解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調解結束。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工作。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不愿協(xié)商、調解的,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應當根據(jù)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遷移、房屋調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十九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醫(yī)療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醫(yī)療費參照本市醫(yī)療保險規(guī)定進行計算,但搶救過程中的醫(y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計算。
營養(yǎng)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yǎng)所支付的費用。營養(yǎng)費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誤工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而不能參加工作導致勞動收入減少的費用。誤工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護理費,指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給付期限按照治療醫(y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
交通費,指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shù)量的陪護人去醫(y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y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為受傷害學生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指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配置(含更換)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一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喪葬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喪葬費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死亡賠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市以市或者區(qū)、縣為單位組織學校為其責任投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由學校的舉辦者籌集。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并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梢砸筚r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ㄒ唬┲行W校,是指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置條件,經市或者區(qū)縣主管部門批準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yè)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ǘW生,是指前項范圍內的在冊學生;
?。ㄈ┙搪殕T,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ㄋ模W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yè)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松韨Γ侵钢w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發(fā)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