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由于我國生產(chǎn)的轎車的車型大多數(shù)來自歐洲,本標準的技術內(nèi)容等效采用ECE R42《關于就車輛前、后端保護裝置(保險杠等)批準車輛的統(tǒng)一規(guī)定》,編寫格式遵循GB/T 1.1—1993《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單元:標準的起草與表述規(guī)則 第1部分:標準編寫的基本規(guī)定》。
在將ECE R42法規(guī)轉化為本標準時,為了符合本國國情,以及符合GB/T 1.1—1993的規(guī)定,取消了ECE R42中的“申請批準”,“批準”,“產(chǎn)品合格”,“對產(chǎn)品不合格的處理”,“車型的改動”等章和附件1,附件2,增加了“前言”,其余各章的條號作相應改變,其內(nèi)容不變或稍有改變。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械工業(yè)部提出。
本標準由全國汽車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由東風汽車工程研究院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孫德錄、李三紅、尹爽清。
1 范圍
本標準規(guī)定了汽車前、后端保護裝置的性能要求及試驗方法。
本標準適用于M
1類汽車。
2 定義
本標準采用下列定義。
2.1 保護裝置
裝在車輛前、后端的諸元件,其設計要求為在發(fā)生接觸和輕度碰撞時,不會導致車輛的嚴重損傷。
2.2 車型
機動車輛的類型,同一類型的車輛在下列主要方面應無差異:
a) 對本標準規(guī)定的碰撞試驗結果有影響的車輛長度和寬度、車輛前后部分的結構、尺寸、形狀和材料;
b) 發(fā)動機的布置位置(前、后、中)及質量;
c) 對本標準規(guī)定的碰撞試驗結果有影響的懸架性能參數(shù)。
2.3 加載試驗車質量
整車整備質量再加上表1規(guī)定的乘員的質量(按每人75kg計算)。
表1 乘員質量分配表
2.4 車角
車輛和與車輛縱向對稱面呈60°角的鉛垂面的切點。
2.5 基準高度
通過碰撞器基準線的水平面離地面的高度,在此高度上,該車無論處于整車整備質量狀態(tài)時或是處于加載試驗車質量狀態(tài)時均具有有效的保護裝置。
2.6 基準線
在碰撞器的A平面與地面垂直時,撞擊頭對稱水平面與撞擊頭本身輪廓的交線。
3 要求
按第4條規(guī)定的條件和規(guī)程進行碰撞試驗后,車輛應能滿足下列要求:
3.1 照明和信號裝置應能繼續(xù)正常工作并清晰可見。如果出廠時安裝好的照明裝置失調,允許進行調整以符合規(guī)定要求,但只限于采用常規(guī)的調整方法。如果燈絲折斷,應允許更換燈泡。
3.2 發(fā)動機罩、行李箱蓋和車門應能正常開閉。車輛的側門在碰撞的作用下不得自行開啟。
3.3 車輛的燃料和冷卻系統(tǒng)應無泄漏,不發(fā)生油、水路堵塞,其密封裝置與油、水箱蓋亦應能正常工作。
3.4 車輛的排氣系統(tǒng)不應有妨礙其正常工作的損壞或錯位。
3.5 車輛的傳動系統(tǒng)、懸架系統(tǒng)(包括輪胎)、轉向和制動系統(tǒng)應保持良好的調整狀態(tài)并能正常工作。
4 低速碰撞試驗方法
4.1 試驗場地
試驗場地應有足夠的面積以便設置碰撞器的驅動系統(tǒng)、供試驗車輛受撞后滑移以及安置試驗所需的設備等。停放試驗車輛的地面應水平、硬實、平整。
4.2 車輛的狀況
4.2.1 車輛應處于停止狀態(tài)。
4.2.2 前輪應處在直行位置。
4.2.3 輪胎應按制造商規(guī)定的氣壓充氣。
4.2.4 制動器應松開,變速器掛空擋。
4.2.5 對裝備油-氣懸掛、液力或空氣懸掛的車輛以及裝有自動調平懸架(能根據(jù)載荷自動對車輛進行調平)的車輛,應在制造商規(guī)定的正常行駛條件下進行試驗。
4.3 碰撞器
4.3.1 碰撞器應結構堅固,其撞擊頭材料為淬火鋼。
4.3.2 碰撞器表面的形狀應如圖1所示。
圖1 碰撞器
4.3.3 碰撞的有效質量應與試驗車輛的“整車整備質量”相等。
4.3.4 碰撞器的A平面應保持垂直,而基準線則應保持水平。
4.3.5 碰撞發(fā)生時,碰撞器與車輛首先接觸的應是撞擊頭與車輛的保護裝置,當車輛分別在“整車整備質量”與“加載試驗車質量”狀態(tài)時,位于“車角”間的保護裝置均應能被通過碰撞器基準線的水平面所截。
4.3.6 基準高度為445mm。
4.4 碰撞器的驅動
碰撞器可固定在一臺小車(活動屏障)上,也可固定在擺錘上,作為擺錘的一部分。
4.5 采用小車(活動屏障)時使用的專用裝置
如果碰撞器是通過止動件固定在小車(活動屏障)上,則該止動件應有足夠的鋼度,在碰撞中不得變形。碰撞時小車應能自由運動而不得再受驅動機構的作用。
4.6 采用擺錘時使用的專用裝置
4.6.1 擺錘的轉動軸與撞擊中心間的距離不得小于3.3m。碰撞器的基準線應與擺錘的撞擊中心在同一高度上。
4.6.2 試驗時,A平面應始終與擺錘的轉動軸線保持平行。
4.6.3 若擺錘采用平行四邊形懸吊,則基準線上任何一點的運動軌跡的半徑不得小于3.3m。
4.7 縱向碰撞試驗
4.7.1 本試驗包括對車輛正前方的兩次碰撞和正后方的兩次碰撞。在每一方向的兩次碰撞中,一次是在車輛質量為“整車整備質量”時進行的,另一次是在其質量為“加載試驗車質量”時進行的。
4.7.2 在車輛每一方向的兩次碰撞中,第一次碰撞時,對碰撞器的位置沒有限制,而第二次碰撞時,碰撞器的中垂面位置應與第一次碰撞時的位置相距不小于300mm,并應保證這兩次碰撞時,碰撞器的外廓不超越由通過“車角”并平行于車輛給向對稱面的兩個平面所限定的區(qū)域。
4.7.3 如圖1所示的碰撞器,安置時應使A平面與地面保持垂直,基準線保持水平且基準高度達到445mm。
4.7.4 車輛的擺放位置應進行調整,使位于“車角”間的點接觸碰撞器但又不致引起碰撞器晃動,同時,車輛的縱向對稱面應與碰撞器的A平面保持垂直。
4.8 對“車角”的碰撞試驗
4.8.1 本試驗包括在車輛質量為“整車整備質量”時對一個前“車角”和一個后“車角”的各一次碰撞,以及在車輛質量為“加載試驗車質量”時對另一前“車角”和另一后“車角”的各一次碰撞。
4.8.2 如圖1所示的碰撞器,安置時應使A平面與地面保持垂直,基準線保持水平且基準高度達到445mm。
4.8.3 車輛的擺放位置應進行調整,使位于“車角”間的點接觸碰撞器但又不致引起碰撞器晃動,此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a) 碰撞器的A平面應與車輛的縱向對稱面構成60°±5°夾角。
b) 碰撞時最先接觸的點應在碰撞器的中垂面上(允差±25mm)。
5 有關修理、更換和測量的規(guī)定
5.1 在試驗中,保護裝置和將它安裝到車上所使用的連接裝置允許進行修理與更換。
5.2 如果保護裝置中包含有自動恢復材料,則在兩次試驗之中應按制造廠的規(guī)定留出它的自動恢復時間。
5.3 如果制造廠要求,可以每做一項試驗換一輛同車型的汽車。
5.4 如果制造廠要求,負責試驗的技術部門可以允許使用在其他標準的各種試驗(包括可能損壞車輛結構的試驗)中使用過的車輛,進行本標準的各項試驗。
5.5 如果試驗時碰撞速度和碰撞質量不低于本標準的規(guī)定,試驗后車輛又能達到規(guī)定的要求,則應認為通過了試驗。
5.6 測量儀器
用于測量上述第4.7.5和第4.8.4條所述碰撞速度的儀器,其測量精度應不低于1%。
6 等效試驗方法
只要能遵守本標準所規(guī)定的試驗條件,并能對其他試驗方法與本試驗方法的對等性加以論證,則允許采用其他的等效試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