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批復中應當明確對事故發(fā)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處理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干部管理權限,對事故發(fā)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應當及時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fā)生。
國防科技工業(yè)管理部門和事故發(fā)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對事故發(fā)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由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在相關范圍內通報。事故通報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注明密級,并嚴格控制知悉范圍。
第二十九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yè)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的事故,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將經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國防科工局備案,并同時通報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e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ǘ﹤卧旎蛘吖室馄茐氖鹿尸F(xiàn)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ㄋ模┚芙^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ㄎ澹┰谑鹿收{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鹿拾l(fā)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fā)生較大以上事故單位管理混亂,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整頓仍不能滿足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發(fā)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事故發(fā)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軍工企事業(y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涣⒓唇M織應急救援的;
?。ǘ┕室饴﹫?、遲報或者謊報、瞞報事故的;
?。ㄈ┳璧K、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ㄋ模┰谑鹿收{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四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 參與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核事故、軍隊組織的國防科研試驗活動中發(fā)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