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的統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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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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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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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以及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專業(yè)培訓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防火檢查、巡查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取得消防行業(yè)特有工種職業(yè)資格,并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高層住宅小區(qū)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yè)主大會或者業(yè)主委員會負責人牽頭,物業(yè)管理人員、保安員、巡防員、消防志愿者等組成的群眾性消防志愿組織,明確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qū)內高層建筑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其他業(yè)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高層建筑發(fā)生火災時,業(yè)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
序等工作;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第三十二條 在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對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yè)的車輛、物體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采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yè)主大會或者業(yè)主委員會、物業(yè)服務企業(y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高層建筑消防監(jiān)督檢查,對檢查發(fā)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依法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依法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的高層建筑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在審核高層建筑工程規(guī)劃設計方案時,應當依法審查高層建筑周圍的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三十七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監(jiān)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yè)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納入行業(yè)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內容。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和其他裝飾裝修設置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理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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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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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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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fā)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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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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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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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未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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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配備消防應急裝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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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計單位未按照本規(guī)定有關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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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單位未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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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監(jiān)理單位發(fā)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guī)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guī)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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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變更后未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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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發(fā)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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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規(guī)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guī)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yǎng)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