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安裝防雷裝置:
?。ㄒ唬┮兹家妆任kU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ǘ┲匾挠嬎銠C信息系統(tǒng),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第九條 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
第十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申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fā)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對建筑、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防雷裝置進行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認定,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征求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進行設計。
防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防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guī)范進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防雷裝置設計。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委托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從事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防雷裝置檢測,其檢測人員應當具備電力、通信等相關方面的專業(yè)知識。
防雷裝置檢測后,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fā)現(xiàn)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從事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
防雷裝置檢測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jiān)督。
第十七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禁止向防雷裝置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指定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等專業(yè)技術服務單位或者防雷產品。
第十八條 建設和完善農村防雷設施??h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農村防雷設施建設規(guī)劃,報當?shù)厝嗣裾鷾什⒔M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學校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qū)應當安裝防雷裝置,并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yè)建設計劃。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qū)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發(fā)生后,當?shù)厝嗣裾畱斄⒓磫永纂姙暮鳖A案。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并將調查結果向當?shù)厝嗣裾蜕霞墯庀笾鞴軝C構報告。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與鑒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