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委托,協(xié)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消防安全檢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單位、個人利益;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時,向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發(fā)現火災及其他災害事故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
嚴禁謊報火災、險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查、處理謊報火災、險情的行為時,通信企業(yè)應當協(xié)助。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24小時值班備勤,接到報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動,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tǒng)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報警,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并先行組織群眾撲救初起火災或者實施救援;消防隊到達后,公安派出所應當配合消防隊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趕赴火場或者災害事故現場時,可以使用警笛、警燈,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應當避讓;必要時可以啟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緊急情況時,對于阻礙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礙物,可以強制讓道和實施破拆。
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燈、警笛為專用警報設備,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的,可以將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的損耗情況,報告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后,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tǒng)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建設應急救援指揮中心、物資儲備和訓練基地。
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針對本地區(qū)災害事故類型和特點開展專業(yè)化訓練和實戰(zhàn)演練。
第五十三條 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十四條 駐瓊部隊、武警、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yī)療救護、環(huán)衛(wèi)、環(huán)境保護、氣象、民航、鐵路、港口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參加政府統(tǒng)一領導的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guī)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組織防火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組織消防演練的。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場所未保證24小時值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