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系某機械廠職工,從事零件加工工作。2006年3月30日,馬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一直享受工傷待遇。2008年7月,馬某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為此,機械廠于次月解除其勞動合同。2010年1月,馬某刑滿釋放,找到該機械廠負責人要求享受工傷待遇。而該機械廠稱,已與馬某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現(xiàn)已沒有勞動關(guān)系,所以拒絕了馬某的要求。馬某很氣憤,到法院尋求法律幫助。
工傷保險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補償損失,維持生活。勞動者因工傷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后,收入肯定會減少或斷絕。為了不使勞動者本人及其所供養(yǎng)的親屬的生活狀況惡化,法律特規(guī)定勞動者享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本權(quán)利。該項權(quán)利不因受工傷的勞動者被判刑而被剝奪?!豆kU條例》第40條規(guī)定,被判刑正在收監(jiān)執(zhí)行的工傷職工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因為勞改人員在被改造期間基本生活是得到國家保障的。但是,這種停止享受是有期限的,受工傷職工刑滿釋放后,就不再享受該項保障。所以,為了達到工傷保險制度補償損失、維持生活的作用,在工傷職工刑滿釋放后,應繼續(xù)享受工傷待遇。
該機械廠負責人的對抗理由是不成立的,馬某仍應享受原工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