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5日下午6時許,重慶市巫山縣某電器商行職員汪某于下班后,在騎摩托車回家途中不慎摔傷。后汪某認為自己屬工傷,遂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石某、齊某等人的證言以及住院資料等證據。社保局審查后認為汪某所提供的申請材料中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申請材料不完整,遂書面告知汪某在10日內補齊相關有效證明材料。由于汪某疏忽,于事故發(fā)生時未報警,故其在規(guī)定的時間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社保局以汪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汪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傷申請工傷認定,但未能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是否屬資料不完整,即“責任認定書”是否是申請工傷認定的必要條件?答案是:否。
從處理程序上看。被告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實際是從工傷認定的審查作出的處理,是一種程序處理,并不屬是否構成工傷的實體處理,類似于法院審查立案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只提交了石某、齊某等人的證言,但該證言不屬于有效證明,也沒有提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齊全,實質上是法院對是否構成工傷進行了實質性的判斷,而不是僅考慮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傷申請受理的條件,混淆了工傷認定受理程序和工傷認定程序。
從受理條件上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或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由此可以看出,不論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還是勞動保障部的部門規(guī)章都沒有規(guī)定申請人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時必須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換言之,《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均未規(guī)定申請人因交通事故申請工傷認定時,必須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
從具體依據上看。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的依據,僅是勞動保障部統(tǒng)一制定的《工傷認定申請表》,該《申請表》的“填表說明”中有一項規(guī)定,即“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這僅是引導性說明而非強制性條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請人盡可能詳盡地提供有效申請材料,以便于準確作出工傷認定。因此,被告強行要求原告必須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實屬對工傷認定相應規(guī)范性文件的曲解或片面理解。從該條款規(guī)定的內容看,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二者具有選擇性,即既可以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也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證明。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已證實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理應屬于“其他有效證明”。至于該證言能否在工傷認定時被采用,則在所不論,因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審查時,對該申請材料僅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綜上,筆者認為應撤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被告也應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