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某公司派職工張某到省城某大學培訓學習,張某在宿舍休息期間,被室友意外燙傷,張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工傷待遇,遭到拒絕后,張某自行申報工傷,勞動部門作出張某為工傷的認定結論后,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列舉排除的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此條排除的情形均為受害人自身原因導致傷亡發(fā)生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外?!稐l例》第14條第(5)項規(guī)定,勞動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工傷。職工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屬于因工外出,而對于“工作原因”,根據(jù)勞動法律保護無過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應適當從寬掌握,與工作有間接聯(lián)系的休息、旅途等都可以視作是工作的延續(x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7]行他字第9號文答復指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經(jīng)法官宣講法律、法規(guī),該公司撤回了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