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系一公司的剖層機操作工,具體工作是用剖層機將PE板一剖為二。此項工作一般由三人協(xié)同操作,一人在機前送料,兩人在機后接料及整理,蔣某是機后操作工。不久前,機前操作工因事外出,蔣某遂到機前操作,上午9時左右,不慎被剖層機割傷右手(后傷殘鑒定為6級)。蔣某向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該公司稱,蔣某系機后操作工,到機前操作違反操作規(guī)程,并且擅自開機,系蓄意違章行為,不能定為工傷。
該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過調查取證后,認為蔣某在操作過程中確有違規(guī),但不是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只是一般違章,不是蓄意違章,蔣某受傷是意外傷害,根據(jù)《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該公司在收到《工傷認定決定書》后,向該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達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該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工傷認定決定書》有效。
這里的問題關鍵是,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蔣某操作剖層機中,擅自開機,對造成工傷事故負有一定責任,但我國在處理工傷事故、落實工傷待遇的過程中,實行的是工傷者“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受傷者在享受工傷待遇時,不以受傷者是否違反了操作規(guī)程而受到影響。因此,該公司因蔣某違反了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操作規(guī)程,拒絕給蔣某支付各項工傷待遇的做法是沒有依據(jù)的,是錯誤的。
在工傷認定的政策規(guī)定上,是有一個變化過程的。原勞動部1996年頒發(f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第五款規(guī)定,“蓄意違章造成負傷、致殘或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勞動保障部2001年曾對這個“蓄意違章”作了解釋,是指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已取消了“蓄意違章”這一很難界定的說法,只在第十六條規(guī)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