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有關設備以及人員的各類證書、文書、日志、記錄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當事方出具注有明確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單;
(六)核查事故所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在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照相等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調查手段。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勘查事故現場,應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勘查筆錄制作完畢,應當由當事人在勘查筆錄上簽名。
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無能力簽名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
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勘查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當如實記錄詢問人的問話和被詢問人的陳述。詢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規(guī)定填寫齊全。
詢問筆錄制作完畢,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
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簽名,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調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有權禁止他人旁聽。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對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進行檢驗、鑒定或者對有關人員進行測試,并取得書面檢驗、鑒定或者測試報告作為調查取得的證據。
對事故當事船舶、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進行過檢驗或者鑒定的人員,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為檢驗、鑒定人員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人員對事故所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登記。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損失結果可能失實的,可以聘請有關專業(yè)機構進行認定。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期限屆滿不能完成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事故調查必須經過沉船、沉物打撈、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關當事人員核實情況的,應當從有關工作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事故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取證結束,應當通知當事人,并及時返還或者啟封所扣留、封存的各類證書、文書、日志、記錄簿等。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作《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浮動設施概況(包括其名稱、主要技術數據、證書、船員及所載旅客、貨物等);
(二)船舶、浮動設施所屬公司情況(包括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等);
(三)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fā)生時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huán)境情況;
(五)事故搜救情況;
(六)事故損失情況;
(七)事故經過;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
(十)安全管理建議;
(十一)其他有關情況。
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簡化調查程序。簡化調查程序的具體規(guī)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