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guī)定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未按照規(guī)定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xù)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
(一)擅自拆換、遮蓋、涂改、偽造船名、船號出海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臨時性警戒區(qū)域經勸阻拒絕駛離的;
(三)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以及臺灣地區(qū)船舶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財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業(yè)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并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并處沒收船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盜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撈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邊防機關收繳盜采、打撈設施設備和非法獲取的財物;作案兩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礙執(zhí)行公務等嚴重情節(jié)的,收繳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理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的處罰權限: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二)公安邊防大隊、海警大隊可以作出警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三)公安邊防支隊、海警支隊可以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船舶、吊銷出海邊防證件的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員,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處罰決定且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暫扣船舶。
決定暫扣船舶的,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處罰決定執(zhí)行后,公安邊防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暫扣措施。暫扣船舶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一條 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戶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經常??康?。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沒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類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體及其設備、所載的全部貨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