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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2014年修訂】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fā) 文 號:國務院令第155號文
發(fā)布單位:國務院令第155號文

備注:根據(jù) 國務院令第653號? 進行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1994年6月2日國務院令第155號文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jiān)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進行登記:
 ?。ㄒ唬┰谥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yè)所的中國公民的船舶。
  (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yè)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于50%。 ?。ㄈ┲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yè)法人的船舶。
 ?。ㄋ模┲腥A人民共和國港務監(jiān)督機構認為應當?shù)怯浀钠渌啊?br />   軍事船舶、漁業(yè)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的,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四條 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外國登記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銷原登記國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五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 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 中國籍船舶上應持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jiān)督機構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
  各港的港務監(jiān)督機構是具體實施船舶登記的機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其管轄范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jiān)督機構確定。
  第九條 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jù)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yè)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第十條 一般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定。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利害關 系人查閱船舶登記簿。
  第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經營管理的,本條例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guī)定適用于該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交驗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關船舶技術資料和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購買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購船發(fā)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ǘ┰鄞暗怯洐C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注銷證明書;
 ?。ㄈ┪催M行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文件。
  就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f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記號碼,并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船舶呼號;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登記標志;
 ?。ㄈ┐八腥说拿Q、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ㄋ模┐八袡嗟娜〉梅绞胶腿〉萌掌?;
 ?。ㄎ澹┐八袡嗟怯浫掌冢?br />  ?。┐敖ㄔ焐堂Q、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ㄆ撸┐皟r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shù)據(jù);
 ?。ò耍┐暗脑妹⒃垡约霸暗怯浀淖N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為數(shù)人共有的,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ㄊ┐八腥瞬粚嶋H使用和控制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ㄊ唬┐耙言O定抵押權的,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船舶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 舶 國 籍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除應當交驗依照本條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外,還應當按照船舶航區(qū)相應交驗下列文件:
 ?。ㄒ唬┖叫袊H航線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jù)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fā)的下列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1.國際噸位丈量證書;
  2.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
  3.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4.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5.乘客定額證書;
  6.客船安全證書;
  7.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8.國際防止油污證書;
  9.船舶航行安全證書;
  10.其他有關技術證書。
  (二)國內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jù)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fā)的船舶檢驗證書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從境外購買具有外國國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請船舶國籍時,還應當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舶,船籍港舶船登記機關予以核準并發(fā)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申請登記的船舶,經核準后,船舶登記機關發(fā)給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從境外購買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光船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予以核準并發(fā)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八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jù)租期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年。光船租賃合同期限超過2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fā)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條 對20總噸以上的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
 ?。ㄒ唬╇p方簽字的書面申請書;
 ?。ǘ┐八袡嗟怯涀C書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該船舶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還應當提供2/3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抵押情況以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并向抵押權人核發(fā)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ǘ┍坏盅捍暗拿Q、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fā)機關和號碼;
 ?。ㄈ┧鶕5膫鶛鄶?shù)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承轉人作為抵押權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并向承轉人核發(fā)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 同一船舶設定二個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后順序進行登記,并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
  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ㄒ唬┲袊耙怨獯瑮l件出租給本國企業(yè)的;
 ?。ǘ┲袊髽I(yè)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境內出租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發(fā)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各一份。
  第二十七條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時,出租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中止或者注銷其船舶國籍,并發(fā)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承租人應當比照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確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ㄒ唬┕獯赓U合同正本、副本。
 ?。ǘ┓ǘǖ拇皺z驗機構簽發(fā)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發(fā)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發(fā)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原登記國。
  第二十九條 需要延長光船租賃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在光船租賃合同期滿前15日,持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和續(xù)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xù)租登記。
  第三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租登記。
  第六章 船舶標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具有下列標志:
 ?。ㄒ唬┐變上虾痛矘嗣鞔?br />  ?。ǘ┐泊路綐嗣鞔?;
 ?。ㄈ┐?、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拼音;
 ?。ㄋ模┐缀痛矁上蠘嗣鞒运畼顺?;
 ?。ㄎ澹┐爸胁績上蠘嗣鬏d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guī)定的位置標明標志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設置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并按照規(guī)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準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
  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
  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核準予以登記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應當予以公告。
  業(yè)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船舶登記項目發(fā)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登記的有關證明文件和變更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國籍證書簽證欄內注明,并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 船舶共有情況發(fā)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有關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船舶抵押合同變更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以及船舶登記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變更事項。
  第三十九條 船舶所有權發(fā)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jù)具體情況出具注銷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條 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和船舶失蹤,船舶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或者船舶失蹤之日起3個月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有關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船舶失蹤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審查核實,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抵押登記的記錄。
  第四十三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外,還應當辦理船舶國籍的中止或者注銷登記。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封存原船舶國籍證書,發(fā)給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書。特殊情況下,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發(fā)給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還應當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經核準后,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的記錄,并發(fā)還原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五條 以光船條件租進的船舶,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光船租賃合同,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還應當提供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核準后,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收回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并出具光船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和臨時船舶國籍注銷證明書。
  第八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
換發(fā)和補發(fā)  第四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發(fā)手續(xù)。
  第四十七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發(fā)。
  第四十八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面敘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當?shù)貓蠹埳瞎媛暶髟C書作廢。
  第四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發(fā)現(xiàn)船舶國籍證書遺失或者污損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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