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注冊)條例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單位:
(c)該船舶在戰(zhàn)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d)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該船舶在注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冊的船舶;
(f)該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冊;或
(g)該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終止。
(3)在本條來說,該船舶為注冊而分成的船舶財產權份額或部分,如其超過半數的法定所有權歸于一人或超過一人(聯合計算),則該人或該等人即視作擁有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而為這目的,與一名并非合資格的人聯名擁有的份額或部分,將不計在內。
(4)本條所指合資格的人是——
(a)持有有效身份證并通常居于香港的個別人士;
(b)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及
(c)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冊的海外公司。
(5)本條并不減損或影響第Ⅸ或Ⅺ部的條文的效力。
12.船舶財產權的注冊
為將船舶注冊——
(a)船舶的權益可分成任何數目的份額或部分,而任何數目的人均可注冊為該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某份額或部分的擁有人;
(b)任何數目的人均可注冊為船舶的聯名船東或該船舶份額或部分的聯名擁有人,但這類聯名船東或聯名擁有人無權將所擁有的權益分開脫手;及
(c)法人團體須以其法團的名義注冊為船東。
船舶的量度及識別
13.噸位規(guī)例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guī)例——
(a)就某些人或團體作為規(guī)例所指的核準當局而作出規(guī)定,并就某些人或團體由處長授權作為規(guī)例所指的核準當局而作出規(guī)定;
(b)就核準當局或其代表在規(guī)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量度及檢驗船舶以確定其噸位而作出規(guī)定;
(c)就核準當局發(fā)給船舶的注冊噸位證明書、或凈噸位證明書、或并非在香港注冊的船舶的噸位證明書(該噸位是為規(guī)例指明的目的而作為該船舶的噸位者)作出規(guī)定,并就該等證明書在規(guī)例訂明的情況下注銷及交還作出規(guī)定;
(d)對于為船舶指定較低噸位事作出規(guī)定,該較低噸位是在船舶非載重至其安全載重極限時適用,用以代替按規(guī)例其他條文所確定的船舶噸位或作為該船舶的另一噸位選擇;此外,規(guī)定須在船舶上以規(guī)例指明的標記顯示該船舶已獲指定的較低噸位;又如該較低噸位是作為該船舶的另一噸位選擇,則規(guī)定該較低噸位適用時的船舶載重深度;
(e)就更改船舶的注冊噸位資料或凈噸位資料事作出規(guī)定;
(f)禁止或限制在不計算在船舶的注冊噸位或凈噸位內的空間裝載貨物或物料;
(g)為不同種類的船舶或同一種類的船舶在不同情況下作出不同規(guī)定;
(h)規(guī)定規(guī)例的某條文,須視乎規(guī)例指明的條件是否獲得遵守而定,該條件是否獲遵守須按規(guī)例指明的方式證實;
(i)對于向核準當局繳費作出規(guī)定;
(j)規(guī)定如有違反規(guī)例條文的情形,船東、船長或兩者均屬犯法,可各處罰款$5,000。
(2)船舶噸位一經確定及按照噸位規(guī)例注冊后,即當作該船舶的噸位,日后須以此噸位注冊,但如該船舶的形狀或容量有所更改,或發(fā)現該噸位計算錯誤,則屬例外;如有以上任何一種情形出現,即須按照噸位規(guī)例重新量度該船舶、測定其噸位及以該噸位注冊。
14.船舶的噸位及描述
(1)凡擬將某船舶注冊時——
(a)特許驗船師須——
(i)按照噸位規(guī)例確定該船舶的噸位;及
(ii)按指明格式發(fā)給證明書,指明該船舶的噸位及構造,及當時處長規(guī)定須提供以描述該船舶身分的其他資料;及
(b)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安排將該證明書在該船舶注冊前交付注冊官。
(2)第(1)款不適用于擬予以臨時注冊的船舶。
15.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冊等的船舶的噸位
(1)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某國家有與噸位規(guī)例具同等效力的現行法例,則可發(fā)出命令,使該國家的船舶無須在香港重新量度,即以同樣方式、在同樣程度上及為同樣目的而被當作具有其注冊證明書或其他國家文件上所示的噸位,猶如根據本條例注冊的船舶被當作具有其注冊證明書所示的噸位一樣。
(2)根據第(1)款發(fā)出的命令,須受該命令中指明的條件及限制規(guī)限。
(3)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某國家的船舶按照該國家的規(guī)則量度所得的噸位,與該船舶根據噸位規(guī)例量度所得的噸位有重大差距,則不論是否有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即可命令該國家的任何船舶,為本條例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按照噸位規(guī)例重新量度。
16.船名規(guī)例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guī)例——
(a)規(guī)定建議的船舶注冊名稱須先由注冊官批準,才可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上或記入注冊記錄冊內;
(b)賦權予注冊官為船舶預留名稱;
(c)賦權予注冊官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以建議的船舶注冊名稱為該船舶注冊——
(i)該名稱已是某注冊船舶的名稱,或已被預留,或注冊官認為該名稱與某注冊船舶的名稱相類似,以致可能導致欺騙;或
(ii)注冊官認為以該名稱在香港注冊并不適當。
(2)建議予以注冊的任何船舶——
(a)如遭注冊官拒絕以建議的名稱為該船舶注冊,則注冊官不得以建議的名稱將該船舶注冊;或
(b)如不符合本規(guī)例的任何規(guī)定,則注冊官不得在該船舶符合本規(guī)例之前將它注冊。
(3)船舶須有一個以英文字母(可包括數字)組成的名稱,另可有一個中文名稱;而就本條及第17條來說,中英文名稱須各自成一獨立名稱。
17.有關船名的規(guī)則
(1)任何人除以某船舶當時的注冊名稱稱呼該船舶外,不得以其他名稱稱呼該注冊船舶。
(2)注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事先未得注冊官的書面批準,不得更改該船舶的名稱,或導致或準許他人作出該項更改。
(3)根據第(2)款要求注冊官批準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如注冊官認為該項申請合理,可予以辦理。
(4)更改名稱的要求一經批準——
(a)注冊官須將該船舶的新名稱記入注冊記錄冊內;及
(b)除第18(2)條另有規(guī)定外,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安排將該新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及船尾。
(5)如有人向注冊官指出某船舶的名稱未得注冊官批準而已經更改,而注冊官信納此事,則注冊官須指令將該船舶的名稱改回更改前的名稱,該指令一經發(fā)出,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即須安排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及船尾,但第18(2)條另有規(guī)定的則除外。
(6)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5,000。
(7)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違反第(2)、(4)(b)或(5)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5,000。
(8)如有人就某船舶而違反本條、未能遵守本條的規(guī)定或未能遵守根據本條發(fā)出的指令,處長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違反事件停止或直至該規(guī)定或指令獲得遵守為止。
18.船舶的標記
(1)每艘船舶在注冊前須按以下方式永久及明顯地予以標記,以令注冊官滿意為準——
(a)該船舶的名稱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兩旁,而該船舶的名稱及注冊港名稱則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尾上;如是深色底則用白色或黃色字母標記,如是淺色底則用黑色字母標記,該等字母的高度須不少于1分米,闊度則須與高度相稱;
(b)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前注冊,須在其船首柱兩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該船舶吃水的英制量度尺,該尺須以英文大楷字母或數字標記,每字高度不少于6寸,字母或數字的底線須與所示的吃水線齊平,字母或數字并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黃色漆,或以處長批準的其他方法標記;
(c)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后注冊,須在其船首柱兩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吃水的分米制量度尺、或米與分米制量度尺,標記方式如下——
(i)如該量度尺是以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2分米以數字標記;及
(ii)如該量度尺是以米與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1米及于米與米之間每隔2分米以數字標記,
在每個表示米的數字后面須有大楷“M”字;量度尺頂部的數字須以米與分米表示(除非該數字剛好是一整米);該等數字的底線或數字與字母的底線須與所示的吃水線齊平,數字及字母的高度須不少于1分米,并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黃色漆,或以處長批準的其他方法標記;
(d)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1974年12月31日之前注冊,則其量度尺須按(b)或(c)段標記。
(2)注冊官可豁免任何級別的船舶,使其不受本條所有或任何規(guī)定規(guī)限。
(3)如顯示船舶吃水的量度尺在任何方面不準確,以致可能誤導他人,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即屬犯法,可處罰款$5,000。
(4)本條規(guī)定的標記,須永久加以保持及不得更改;但如該等標記所示的資料是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方式作出更改,則屬例外。
(5)注冊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未能按本條的規(guī)定將標記保持在該船舶上,即屬犯法,可處罰款$5,000。
(6)任何人如——
(a)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涂掉;或
(b)任由在他支配下的人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涂掉,
本條規(guī)定須加以保持的標記,即屬犯法,可處罰款$5,000;但按本條規(guī)定或根據本條規(guī)定而進行的,則屬例外。
(7)處長在收到特許驗船師所發(fā)指明某船舶的標記不足或不準確的證明書后,即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標記不足或不準確之處獲得矯正為止。
注冊程序
19.注冊申請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為船舶申請注冊須由申請注冊為船東的人按以下規(guī)定提出——
(a)如申請人是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須由該人或該等人提出,或由獲委任代表該人或該等人行事的個別人士提出;
(b)如申請人是一個或超過一個法人團體,須由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或該等法人團體行事的個別人士提出。
(2)擬憑借第11(1)(b)條予以注冊的船舶的注冊申請,須由轉管租約承租人及船東以第(1)款規(guī)定的方式聯同提出。
(3)任何人代表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申請,該人獲授予的權力須按以下規(guī)定用書面證明——
(a)如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委任,該書面證明須經委任他的人簽署及加??;
(b)如由擁有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蓋有該法團的印章;或
(c)如由并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經看來是由該法團根據第84條授權以代表該法團作出聲明的人簽署及加印。
(4)由并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所授權的人提出的申請,須包括一份由該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法人團體并無法團印章。
(5)申請須按指明的格式作出,除在需要時須包括第(4)款所指的聲明書外,并須包括——
(a)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的接受委任書;
(b)如是擬憑借第11(1)(b)條予以注冊的船舶——
(i)其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注冊的同意書;及
(ii)其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的聯同聲明書,聲明——
(A)該轉管租約承租人是一名合資格的人;
(B)該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轉管租約下管有該船舶,并有全權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雇用;及
(C)該船舶在香港注冊期間不會在其他地方再注冊。
(6)申請須連同根據第20(1)或(2)條所作的聲明書一并提交。
20.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親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聲明書
(1)除非某人或根據第84條獲授權代表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簽署載有以下各項的擁有香港注冊船舶權利聲明書,否則該人無權注冊成為擬憑借第11(1)(a)條予以注冊的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的份額或部分的擁有人——
(a)就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是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個別人士來說,須說明他持有有效身份證,并通常居于香港;
(c)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冊的情況;
(d)就并非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人團體成立或注冊的情況;
(e)說明將歸于該聲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權,占該船舶的份額、分數或百分比數目;
(f)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注冊,其過半數權益即會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g)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h)說明該船舶并無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冊,或如有注冊,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注冊;
(i)就并非合資格的人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同意該船舶在香港注冊。
(2)除非根據第84條獲授權代表某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作出及簽署載有以下各項的聲明書,否則該法人團體無權注冊成為擬憑借第11(1)(b)條予以注冊的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a)說明該聲明人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說明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冊的情況;
(c)說明該法人團體已就該船舶而與該船舶的船東簽訂轉管租約;
(d)說明依照該轉管租約的條款,該法人團體能以其法團名義注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e)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f)說明該船舶并無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冊,或如有注冊,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注冊;
(g)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份轉管租約的真實、正確及完整副本;及
(h)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船舶的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注冊的同意書。
21.首次注冊須出示的證據
(1)擬憑借第11(1)(a)條予以注冊的船舶首次注冊時,除須出示第20(1)條規(guī)定的聲明書外,亦須向注冊官出示以下證據——
(a)關于該船舶的——
(i)建造證明書、發(fā)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所有權歸于船東的法院命令;
(ii)證明該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冊(如有的話)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后是在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注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注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注冊官信納;
(iii)驗船證明書;及
(iv)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關于每名申請注冊為船東的合資格的人方面,發(fā)給該人的有效身份證或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冊的證明書;及
(c)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2)盡管有第(1)(b)款的規(guī)定,如向注冊官出示以下文件,即當作已遵守該條文中須出示發(fā)給任何人的有效身份證的規(guī)定——
(a)該身份證的影印本;及
(b)獲發(fā)給該身份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是該身份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份證是有效的。
(3)擬憑借第11(1)(b)條予以注冊的船舶首次注冊時,除須出示第20(2)條規(guī)定的聲明書外,亦須向注冊官出示以下證據——
(a)關于該船舶的——
(i)建造證明書、發(fā)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所有權歸于船東的法院命令;
(ii)證明該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冊(如有的話)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后是在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注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注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注冊官信納;
(iii)驗船證明書;及
(iv)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關于身為法人團體的每名船東的,該法人團體的成立或注冊的證據,以令注冊官信納;
(c)關于申請注冊為轉管租約承租人的法人團體(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方面,發(fā)給該法人團體以證明它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冊的證明書;及
(d)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4)處長可在指示中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規(guī)定須出示某些文件或資料,以令注冊官信納——
(a)第(1)(a)(ii)或(3)(a)(ii)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注冊已經終止;或
(b)第(3)(b)款所述的身為船東的法人團體的成立或注冊。
22.拒絕注冊
(1)注冊官如因任何理由認為申請人申請予以注冊的船舶不可注冊,他可向申請人或該船舶的代表人送達通知書,要求該人向他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資料,以決定該船舶是否可注冊。
(2)凡注冊官已根據第(1)款就任何船舶送達通知書,除非在由送達通知書日期起計的30天內,注冊官改為信納該船舶可注冊,否則注冊官可拒絕為該船舶注冊。
(3)盡管申請予以注冊的船舶可注冊,處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后,如信納該船舶不適宜注冊,仍可指令注冊官不得為該船舶注冊——
(a)該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風險方面的狀況;或
(b)以任何身分在該船舶受雇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衛(wèi)生及福利。
(4)處長考慮以下各項后——
(a)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船舶的用途、性質或狀況;及
(b)在香港為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提供足夠監(jiān)管及控制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