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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發(fā) 文 號:建設部令第71號
發(fā)布單位:建設部令第71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zhèn)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fā)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規(guī)定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guī)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xù)。
 ?。ǘ┰诔鞘幸?guī)劃區(qū)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ㄈ┦┕龅匾呀浕揪邆涫┕l件,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ㄋ模┮呀洿_定施工企業(yè)。按照規(guī)定應該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該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fā)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yè)無效。
 ?。ㄎ澹┮褲M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guī)定進行了審查。
 ?。┯斜WC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企業(yè)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筑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專業(yè)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的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按照規(guī)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jiān)督手續(xù)。
 ?。ㄆ撸┌凑找?guī)定應該委托監(jiān)理的工程已委托監(jiān)理。
 ?。ò耍┙ㄔO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導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ň牛┓?、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ㄔO單位向發(fā)證機關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ǘ┙ㄔO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并附本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證明文件,向發(fā)征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fā)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頒發(fā)施工許可證;對于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限期要求建設單位補正,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文件補正齊全后作相應順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fā)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guī)模,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涂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fā)證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九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發(fā)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維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規(guī)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fā)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fā)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guī)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fā)證機關責令改正,對于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并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對于采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fā)證機關收回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并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于偽造施工許可證的,該施工許可證無效,由發(fā)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并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涂改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fā)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罰款,法律法規(guī)有幅度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無幅度規(guī)定的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條 發(fā)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fā)施工許可證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不得繼續(xù)從事施工許可管理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符合條件、證明文件齊全有效的建筑工程,發(fā)證機關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予頒發(fā)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復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第十六條 本辦法關于施工許可管理的規(guī)定適用于其他專業(yè)建筑工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明確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筑工程、農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軍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的辦法執(zhí)行。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做好工程投訴的處理工作,依據有關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工程質量投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函、電話、來訪等形式反映工程質量問題的活動。
第三條 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筑安裝、市政、公用、裝飾裝修等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和建設過程中發(fā)生的工程質量問題,由產權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條 接待和處理工程質量投訴是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日常工作。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支持和保護群眾通過正常渠道、采取正當方式反映工程質量問題對于工程質量的投訴,要認真對待,妥善處理。
第五條 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以下簡稱"投訴處理工作")應當在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及時、就地依法解決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由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工程質量。
第七條 建設部對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 制定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有關規(guī)定和辦法;
(二) 對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投訴處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三) 受理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工程質量投訴。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方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訂本地區(qū)、本部門的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有關規(guī)定和辦法;
(二) 組織、協調和督促本地區(qū)、本部門的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
(三) 受理本地區(qū)、本部門范圍內的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
第九條 市(地)、縣建委(建設局)的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和職責,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對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產開發(fā)、勘察設計、建筑規(guī)劃、市政公用建設和村鎮(zhèn)建設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質量投訴,應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協調下,由分管該業(yè)務和職能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投訴處理機構要督促工程質量責任方,按照有關規(guī)定,認真處理好用戶的工程質量投訴。
第十二條 投訴處理機構對于投訴的信函要做好登記;對以電話來訪等形式的投訴,承辦人員在接待時要認真聽取陳述意見,做好詳細記錄并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對需要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投訴,投訴處理機構要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下,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協同處理。
第十四條 建設部批轉各地區(qū)、各部門處理的工程質量投訴材料,各地區(qū)、各部門的投訴處理機構應在三個月內將調查和處理情況報建設部。
第十五條 省級投訴處理機構受理的工程質量投訴,按照屬地解決的原則,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訴處理機構處理,并要求報告處理結果。對于嚴重的工程質量問題可派人協助有關方面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市、縣級投訴處理機構受理的工程質量投訴,原則上應直接派人或與有關部門共同調查處理,不得層層轉批。
第十七條 對于投訴的工程質量問題,投訴處理機構要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合理的要求,要及時妥善處理;暫時解決不了的,要向投訴人作出解釋,并責成工程質量責任方限期解決;對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說明,經說明后仍堅持無理要求的應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八條對注明聯系地址和聯系人姓名的投訴,要將片理的情況通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在處理工程質量投訴過程中,不得將工程質量投訴中涉及到的檢舉、揭發(fā)、控告的人員和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投訴人。
第二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把處理工程質量投訴作為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抓好。對在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對在工程質量投訴工作中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人予表彰。對在處理投訴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敷衍、推 誘、拖延的單位及人員,要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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