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guān)于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規(guī)定》的通知
(76)交船監(jiān)字1301號
主送:(略)
遵照國務院國發(fā)(1973)19號文件精神,為維護我國海港的主權(quán),加強對外國籍船舶進出海港和在港內(nèi)移泊的安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關(guān)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規(guī)定》進行了修改?,F(xiàn)將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規(guī)定》予以頒發(fā),并自即日起施行。
引航工作是航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項重要的涉外工作。希望各單位加強領導,加強組織建設和思想建設,切實搞好這項工作。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規(guī)定
1976年11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規(guī)定
為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quán),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凡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和在港內(nèi)航行、移泊的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外輪),一律實施強制引航。外輪未經(jīng)港務監(jiān)督指派引航員引航,不得擅自進出港或者在港內(nèi)航行、移泊。但是,在錨泊中的船舶,如果遇到天氣劇變等危急情況,引航員未及登輪的時候,為了保證安全,可以在向港務監(jiān)督報告的同時,在錨位附近自行移動。
第二條 進港的外輪應當?shù)揭?guī)定的錨地或者引航站等候引航員上船;如果遇有出港的被引船要求超出引航區(qū),引航員有權(quán)拒絕。
第三條 進港的外輪抵達引航錨地前,應當顯示我國港口規(guī)定的信號與引航站(船)或者港口信號臺取得聯(lián)系,并且按照引航站(船)或者港口信號臺的通知辦理。
第四條 引航員到達或者離開被引船的時候,被引船船長應當負責采取安全措施,安放好符合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軟梯,保證引航員能夠安全而迅速地登船或者離船。同時還應當注意接送引航員的船舶的安全。
第五條 被引船船長應當正確地向引航員說明船舶適航性和操縱性能,并且應當滿足引航員的有關(guān)引航工作上的要求,否則船長應負因而引起的后果的責任。
第六條 在引航過程中,被引船船長并不解除管理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仍應注意航行安全,必須良好地配合引航員的工作。為了航行安全,船長可以提出合理的建議和要求,但不得無理干預引航員的工作。如果需要暫時離開駕駛臺的時候,應當告知引航員,并且指定代替負責的駕駛員。
第七條 引航員為了保證船舶安全,必要時有權(quán)暫停引航,到適合安全航行的時候,繼續(xù)進行工作。
第八條 船舶在被引過程中,由于引航員的過失,所發(fā)生的海損事故,引航員當受應得的處分,但不負經(jīng)濟賠償責任。
第九條 因風浪或其它特殊原因,引航員不能登被引船的時候,可以用引航船為前導,被引船在后隨航的方法,將被引船引導至引航員可以安全上船的地帶,再登被引船進行引航工作;被引船出口遇有這種情況,引航員從被引船下來有困難的時候,可以提前在安全地帶下船,然后采用引航船引導的方法處理。
第十條 引航員可以帶領實習引航員隨船實習,被引船船長應當為他們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
第十一條 被引船船長應當在引航簽證單上簽署,并且按照規(guī)定繳納引航費或移泊費;引航員認為需要使用拖輪協(xié)助的船舶,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數(shù)承擔拖輪費。
第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日起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1959年12月9日頒布的
《關(guān)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規(guī)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