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塵隊隊長是煤礦防塵工作安全管理的具體負責人,是煤礦防塵工作安全生產管理的第一責任者。防塵隊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綜合防塵專業(yè)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負責煤礦井下“綜合防塵”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2條 積極配合通防科長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技術規(guī)范及“綜合防塵”有關規(guī)定,搞好 “綜合防塵”工作。
第3條 組織制定本隊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綜合防塵”各項管理制度,并按規(guī)定進行考核。
第4條 按時組織隊人員進行學習,開展隊安全教育,提高職工的技術水平。
第5條 在進行煤礦生產及接續(xù)時,確保礦井防塵供水系統(tǒng)合理。
第6條 在“綜合防塵”措施設計等方面要嚴格把關,確保設計符合有關規(guī)定要求。
第7條 積極在煤礦推廣“綜合防塵”新技術,開展“綜合防塵”科研攻關,不斷提高煤礦“綜合防塵”工作水平。
第8條 監(jiān)督分工范圍內的特種作業(yè)人員的持證上崗。
第9條 負責安排并及時進行防塵設施的施工和維護,保證礦井防塵系統(tǒng)的穩(wěn)定、可靠。
第10條 負責及時按計劃安排進行礦井的防塵供水管路改造等工作。
第11條 經常深入現場,組織人員檢查防塵設施、設備,確保其完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第12條 組織對防塵系統(tǒng)、設施進行及時檢查、有效維護,確保正常工作。
第13條 制定預防煤塵積聚的措施,并監(jiān)督實施。
第14條 定期組織開展“綜合防塵”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fā)現煤礦“綜合防塵”方面存在的隱患,并及時安排整改。
第15條 及時檢查煤礦所用的防塵儀器、儀表,按期進行檢定和標校。
第16條 組織擬定煤塵爆炸性、煤的自燃傾向性等各類鑒定方案的編制和實施。
第17條 采取措施保證測塵工作的準確、及時;消除煤塵堆積現象,將粉塵濃度控制在國標。
第18條 負責煤礦防塵質量標準化的檢查、評比。
第19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二、責任追究
第2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防塵隊隊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yè)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yè)熟視無睹,不加制止;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fā)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zhí)行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jiān)察人員的安全監(jiān)察指令的。
第21條 煤礦發(fā)生事故,有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防塵隊隊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guī)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2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防塵系統(tǒng)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 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23條 防塵隊隊長對煤礦井下“綜合防塵”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及領導責任。
第24條 煤礦企業(yè)在“綜合防塵”方面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防塵隊隊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25條 在煤礦有關“綜合防塵”措施設計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未組織制定本隊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綜合防塵”各項管理制度,或未按規(guī)定進行考核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的,或未及時組織人員檢查防塵系統(tǒng)、設備、設施等,進行有效維護,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預防煤塵積聚措施不力,或未進行有效監(jiān)督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不及時、按計劃進行礦井防塵供水系統(tǒng)的調整、改造等工作,影響礦井生產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0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1條 未對測塵儀器進行有效檢查,致使其達不到規(guī)定要求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jiān)察)、審查中、防塵隊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的,防塵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4條 對于上述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jié)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