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通航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9月2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通航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通航安全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長江三峽水利樞紐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wèi)條例》,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管制區(qū)域內劃分禁航區(qū)和交通管制區(qū)”修改為“交通管制區(qū)域內劃分交通管制區(qū)、通航區(qū)和禁航區(qū)”。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公務執(zhí)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簽發(fā)的作業(yè)任務書和三峽通航管理機構簽發(fā)的施工作業(yè)許可證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禁航區(qū)。”將第二款中的“需進入禁航區(qū)的三峽工程施工及維護船舶”修改為“需進入禁航區(qū)的持有作業(yè)任務書和施工作業(yè)許可證的船舶”。
四、刪除第三十九條。
五、將條文中所有“交通部”統一改為“交通運輸部”。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通航安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fā)布。
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通航安全管理辦法
?。?003年5月16日交通部發(fā)布 根據2016年9月2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通航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長江三峽水利樞紐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wèi)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與該區(qū)域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三峽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長江三峽水利樞紐水上交通管制區(qū)域(以下簡稱交通管制區(qū)域)是指長江樂天溪至曲溪(長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區(qū)域內劃分交通管制區(qū)、通航區(qū)和禁航區(qū)。
(一) 禁航區(qū)分上游禁航區(qū)和下游禁航區(qū)。
(二) 交通管制區(qū)分上游交通管制區(qū)和下游交通管制區(qū)。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與作業(yè)
第五條 除公務執(zhí)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簽發(fā)的作業(yè)任務書和三峽通航管理機構簽發(fā)的施工作業(yè)許可證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禁航區(qū)。
需進入禁航區(qū)的持有作業(yè)任務書和施工作業(yè)許可證的船舶應當提前7天將施工船名、作業(yè)計劃、安全措施、作業(yè)時間等情況書面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
需進入禁航區(qū)的搶險及清污船舶和公務船舶應當及時將船名、進入禁航區(qū)的目的、安全措施、進入和離開禁航區(qū)時間等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六條 船舶進入交通管制區(qū)時應當向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船舶種類、船舶尺度、載貨性質、進入交通管制區(qū)的時間和目的等情況。船舶進入交通管制區(qū)后應當聽從三峽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
第七條 船舶在交通管制區(qū)內應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長、輪機長指揮或者值班。
第八條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區(qū)域內試航、測速、校正羅經差等行為。
第九條 禁止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的船舶進入交通管制區(qū)。
禁止超過船閘閘室有效尺度的船舶過壩。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舶應當提前72小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在充分論證、采取了足夠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經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安排進入交通管制區(qū)。
第十條 船舶進出船閘和升船機及其引航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進入船閘前應當檢查船況,避免突發(fā)性故障影響船閘運行;
(二) 應當各自靠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行駛;
(三) 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內追越和并列行駛;
(四) 船舶在引航道內對駛相遇時,上行船舶應當主動避讓下行船舶;
(五) 船舶進出閘室的航速不得超過1.0米/秒;船舶進升船機承船廂航速不得超過0.7米/秒,出升船機承船廂航速不得超過0.5米/秒;
(六) 嚴禁將浮式系纜樁等閘內專用設施用于船舶牽引、制動等其他用途;
(七) 禁止過閘船舶的船員、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條 交通管制區(qū)內的渡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
(二) 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區(qū),并避免與順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 注意避讓交通管制區(qū)內直航的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第十二條 禁止船舶在錨地以外的水域錨泊或者抵坡停泊。
錨泊駁船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規(guī)定落實護航拖輪,并定期檢查駁船的錨泊情況。
第十三條 船舶并靠碼頭的總寬度不得超過50米。
船舶靠泊時不得超過碼頭設計負荷能力。
第十四條 禁止在航行、錨泊的船舶間相互過客、轉載。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在禁航區(qū)內,禁止構筑、設置除三峽水利樞紐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設施。
第十六條 在交通管制區(qū)內,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yè)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yè)通航安全管理規(guī)定》實施。
第十七條 救助遇險船舶或者緊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業(yè),應當及時向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條 因樞紐運行需要禁航時,樞紐運行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三峽海事管理機構,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提前36小時發(fā)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時間超過4小時少于16小時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報長江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禁航時間超過16小時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九條 在交通管制區(qū)內發(fā)生下列情況需要禁航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長江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部按權限審核作出決定,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發(fā)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 因施工作業(yè)需禁航不超過4小時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審核決定;4小時以上至16小時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報長江海事管理機構審核決定;16小時以上的,報交通運輸部審核決定;
(二) 突發(fā)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臨時禁航時,三峽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實施禁航,并報長江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超過16小時的,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三章 危險貨物監(jiān)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管制區(qū)內不得設置危險品碼頭、危險品錨地。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交通管制區(qū)內從事燃料供應,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并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核準。
船舶供受油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船舶供受油規(guī)定和操作規(guī)程。
第二十二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過壩船舶應當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有關規(guī)定,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和證明文件及單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裝運民用爆炸品的船舶過壩;裝運其他一級危險貨物的船舶過壩,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向三峽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查驗后,專閘通過。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交通管制區(qū)內建設造(修)船廠、拆船廠。
第二十五條 船舶和有關單位不得違反規(guī)定向水體投棄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業(yè)。
第二十六條 交通管制區(qū)內的船舶應當配備足夠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
第二十七條 船閘運行部門、港口經營人應當編制防污應急預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條 三峽水利樞紐轉換運行水位(壩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沖砂時,樞紐主管單位必須提前48小時向三峽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三峽水利樞紐運行時,如遇特殊情況引起水位驟變,應當立即通知三峽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禁航區(qū)、交通管制區(qū)、錨地、橫駛區(qū)應當按規(guī)范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防淤隔流堤上應當在不同水位期按規(guī)范設置助航標志。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交通管制區(qū)域內進行養(yǎng)殖、種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撈、炸魚等活動。
禁航區(qū)和引航道內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交通管制區(qū)域進行水上無線電通信應當遵守有關規(guī)定,并按規(guī)定的頻率進行通信聯絡。
第三十三條 船閘閘室上、下兩端均應當設紅、黃、綠號燈各一盞。船舶應當按下列信號進出船閘:
(一) 紅光燈表示停止進(出)閘;
(二) 黃光燈表示準備進(出)閘;
(三) 綠光燈表示允許進(出)閘。
升船機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顯示信號。
第三十四條 通過船閘的船舶,在進入交通管制區(qū)前應當顯示過閘信號,進閘后解除信號。船舶通過船閘白天顯示“T”字信號旗一面,夜間顯示自閃光燈一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船舶未按規(guī)定相互過客、轉載的;
(二) 船舶抵坡裝卸貨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 船舶將浮式系纜樁等閘內專用設施用于船舶牽引、制動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條 船舶未經核準擅自從事船舶燃料供應過駁的,由三峽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引航道 ”是指引導船舶通過樞紐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 “隔流堤”是把航道與長江主流隔開、防止樞紐泄洪時水流流速及波浪對船舶航行的影響并減少航道泥沙淤積,形成獨立的人工靜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區(qū)”是指上游禁航線至大壩之間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區(qū)”是指下游禁航線至大壩之間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區(qū)”是指在長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處作與水流方向的垂直線至上游禁航線之間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區(qū)”是指在長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樂天溪)處作與水流方向的垂直線至下游禁航線之間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線”是指三峽水利樞紐上游距大壩軸線2600米(長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處作與大壩軸線的平行線(左岸一側至上游引航道右邊線,右岸一側至175米水位水邊線);
(八)“下游禁航線”是指在長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長江大橋)處作與水流方向的垂直線(左岸一側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側至最高洪水位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