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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南昌市防雷減災管理規(guī)定[失效]

發(fā) 文 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
發(fā)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

條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防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市防雷減災工作。
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所轄區(qū)域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鼓勵開展防雷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推廣應用防雷科學技術成果。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逐步建立雷電監(jiān)測網絡,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jiān)測、預警和防御指導工作。
第七條 下列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高層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廠房以及15米以上煙囪、水塔;
(二)賓館、會堂、體育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等易燃易爆設施以及糧棉等重要物資倉庫;
(四)重點文物保護建筑物;
(五)程控系統(tǒng)、衛(wèi)星接收系統(tǒng)、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導航設施;
(七)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設施;
(八)其他易遭雷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等。
本規(guī)定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八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防雷標準和設計規(guī)范,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提交審核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安裝防御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場所和設施的基本情況;
(二)防御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設計方案、施工圖紙;
(三)綜合布線圖;
(四)采用的防雷產品的技術性能資料。
第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審核申請和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經審核不符合國家防雷標準和設計規(guī)范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建設單位修改后重新報批。
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檢測單位按照以下階段分段檢測,檢測合格再進行下階段施工:
(一)基礎接地體(樁、承臺、地梁)焊接完成,澆混凝土之前;
(二)分層柱筋引下線、均壓環(huán)、外墻金屬門窗以及玻璃幕墻等電位連接完成,澆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網格、避雷帶、鐵塔等金屬物體安裝焊接完成時。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竣工時,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審核和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yǎng)工作,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防雷裝置。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等易燃易爆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委托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和監(jiān)督,對檢測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設計、施工和檢測。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專業(yè)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安裝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統(tǒng)計、調查和鑒定工作。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xié)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但屬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方案不符合國家防雷標準和設計規(guī)范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guī)定,侵占、損毀防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導致雷電災害發(fā)生,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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