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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無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積棚戶區(qū)和耐火等級低的建筑密集區(qū)應當根據(jù)具體條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個水池容量不應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鎮(zhèn))主干道旁、人員聚集場所的消防水池應當加蓋,并設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單位、居民住宅區(qū)設置的生產(chǎn)、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應當符合有關規(guī)定。
消防水池應當設置明顯標志,水池頂部未經(jīng)公安消防機構(gòu)批準,禁止修建其它建(構(gòu))筑物或固定設施,取水口5米半徑內(nèi)不準設置固定設施。
對消防水池進行維修、換水作業(yè)時,應當告知當?shù)毓蚕罊C構(gò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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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因城市(鎮(zhèn))建設需要拆遷消火栓、消防水池的,應當經(jīng)公安消防機構(gòu)批準。道路施工影響消防車執(zhí)行任務或影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滅火的,應當事先告知當?shù)毓蚕罊C構(gòu)。
因施工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應當告知當?shù)毓蚕罊C構(gòu),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設置醒目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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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電信部門應當按規(guī)定建設并確?;鹁盘杺鬏斁€路的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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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因道路施工影響消防車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電、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機構(gòu),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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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筑消防設施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gòu)的有關規(guī)定落實維護保養(yǎng)、日常管理、值班、檢測等制度。
建筑消防設施發(fā)生重大故障進行維修和年度檢測時,應當在當日內(nèi)報告公安消防機構(gò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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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屬于固定資產(chǎn)投資范圍內(nèi)的消防設施建設和使用維護費用,按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企業(yè)、事業(yè)、機關、學校等單位內(nèi)的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由各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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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出售已報廢的消防設施設備應當出據(jù)證明,回收單位應當?shù)怯?;物資回收單位不得收購公民個人私自銷售的消防設施設備和搶險救援專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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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消防設施,嚴禁下列行為:
(一)將消防設施挪作它用;
?。ǘ┥米圆疬w、埋壓、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損毀消防設施;
?。ㄈ┰诜阑鹁砗熛露逊盼锲?;
?。ㄋ模p毀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標志、戶外消防安全宣傳設施;
?。ㄎ澹┰谙狸牐ㄕ荆┣皬氖掠绊憟?zhí)勤訓練、滅火出動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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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的,對個人處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埋壓、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損壞、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gòu)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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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gòu)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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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gòu)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