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工人蔣某在寶應縣一木器廠工作,一天早上6點40分左右,蔣某在木器廠操作滾膠機時,因操作不慎將左手卷入滾膠機中,導致其左手受傷。蔣某在這家單位受傷時,單位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當?shù)貏趧雍蜕鐣U暇炙煲罁?jù)規(guī)定,判定蔣某不作為工傷認定對象,但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認定為工傷。
原告木器廠訴稱,蔣某的工資為按件計酬,其工種是排版工。出事的那天,她不按廠里規(guī)定的7點來上班,而是提前到廠。因其違反操作規(guī)程,充當滾膠工,不慎將左手卷入機器之中受傷。由于蔣某屬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崗”造成,因此不應當認定其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內所造成。請求法院撤銷工傷判定結論。
審判:寶應法院認為,本案中,蔣某受到事故傷害時,雖然發(fā)生在原告規(guī)定的上班時間之前,但因某的工資是按件計酬,且發(fā)生事故傷害時,與蔣某均處于工作狀態(tài)的還有其他職工。因此,應認定蔣某的工作是在工作時間內所從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訴稱蔣某是“串崗”勞動,并不影響蔣某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傷害的定性。因而,法院之前的判決是正確的。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向揚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揚州中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