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訴人:嚴某,男,26歲,建筑臨時工。
被訴人:趙某,男,38歲,建筑包工負責人。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某,45歲,公司經理。
趙某1996年3月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頭承包了李某住宅(四層一棟)的室內裝修工程,后私雇外地民工嚴某等人裝修施工。1996年4月3日,嚴某在施工中不慎將鋁合金壓條碰到窗口附近的高壓線上,雙臂被電擊傷,導致雙上肢損傷后肢體缺失,隨即住院治療至6月出院,用去有關醫(yī)藥費15235.50元。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其損傷已構成重傷。另根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的有關標準,認定該損傷已達二級傷殘。因嚴某對趙某給付的賠償金數(shù)額不滿意,故向當?shù)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處理結果】
嚴某以承包人趙某為被訴人提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追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裁決:嚴某負傷治療期間的醫(yī)療費、工資、傷殘補助金、傷殘護理費等共計182726.85元,由趙某于1997年3月1日前付清;趙某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被訴人趙某不服裁決,以其不應承擔該案的民事責任為由訴至法院。
本訴的被告嚴某稱:其工傷后已失去雙手,生活不能自理,還要增加賠償住院護理費、假肢費、回老家的交通費、傷殘20年的護理費等共計308686.30元。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嚴某系承包人趙某私招亂雇來的,未經公司的批準,屬非法用工,對造成嚴某傷殘一事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愿意善意給付20000元。因三方各執(zhí)一詞,調解無效。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應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趙某未經勞動部門審核,在不具有勞動用工權的情況下非法使用民工期間造成的工傷,應由趙某承擔嚴某的工傷賠償責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承包工程的勞動用工管理負有管理、監(jiān)督的職責,而第三人管理不善,致使雇工嚴某工傷致殘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院最終判決:嚴某的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工資、20年的傷殘生活補助費、護理費、假肢費等合計175329.35元,由趙某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給付;趙某確實無力履行時,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工程承包過程中的工傷事故爭議。
在我國,建筑工程的施工往往采用承包的方法,由于管理不嚴,加之回扣盛行,導致層層轉包,無效承包的現(xiàn)象十分嚴重。最近,“王八蛋工程、豆腐渣工程”頻頻在媒體上曝光,一批建設工程重大事故責任者被繩之以法,這說明我國政府正在采取措施,對建筑市場進行治理整頓,以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建筑工程行業(yè)是事故頻發(fā)的高度危險行業(yè),然而一份建筑合同經承包人層層轉包后,承包人未必有合法的主體資格,一旦出現(xiàn)工傷事故,就會出現(xiàn)相互推諉的現(xiàn)象,使責任界限很難劃清。因此,對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妥善處理好相關工傷爭議,對維護建筑工人合法權益,安定社會秩序有重要作用。
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在建設工程中,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必須先行取得發(fā)包人的同意,否則即為違約,應向發(fā)包人承擔責任。建筑工程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承包人必須具有有關主管機關批準核發(fā)的進行勘察、設計、建筑、安裝的專業(yè)許可證書。法律禁止承包人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更不能轉包給個人。否則,其轉包即因違法而無效。
實際生活中,違法轉包的現(xiàn)象十分嚴重。往往是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個項目后,再把它分解為若干部分發(fā)包給某些個人,即包工負責人或稱私人包工負責人,然后由這些包工負責人招用臨時工完成具體施工任務。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規(guī)定:“……當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時,如果包工負責人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具有用工權,則其應按《私營企業(yè)勞動管理暫時規(guī)定》(勞政字[198915號)聘用臨時工,并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并按《私營企業(yè)勞動管理暫時規(guī)定》辦理。如果包工負責人未經批準非法用工,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其予以處罰,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也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按此規(guī)定,當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時,不論其用工是否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均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所謂“社會上的人員”是指獨立于發(fā)包人的人員,如果是發(fā)包人(某建筑公司的職工)那么就屬內部承包,應另當別論了。
國家要求建設施工人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個人不具備此種資質條件,因此建筑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私人包工負責人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但無效承包(轉包)是轉包當事人之間的事情,它并不影響私人包工負責人與被招用的臨時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國家制定《勞動法》,實施工傷保險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即使包工負責人未經批準非法用工,他也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法律決不允許某些人以自己的行為違法為由,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雖然包工負責人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但有時因為臨時工傷殘嚴重甚至死亡,導致其工傷保險待遇數(shù)額巨大,作為個人的包工負責人有時實在無力承擔,這就使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權有可能落空,從而陷人無錢治傷的困境。為了保護臨時工的合法權益,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人主體的復函》規(guī)定:“……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fā)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fā)包方承擔?!?/P>
為了切實保護勞工權益,法律不考慮違法承包、違法用工,一律要求私人包工負責人(甚至發(fā)包人)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但這并非治本之策。為了杜絕建筑行業(yè)工傷事故頻發(fā)、臨時工工傷待遇難以得到保障的現(xiàn)象,就必須加強對建筑行業(yè)的整頓,禁止非法轉包,加強勞動安全保護。
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將裝瞥工程非法轉包給私人包工負責人趙某,趙某又非法招用嚴某等臨時工,這些非法行為并不影響趙某承擔嚴某的工傷待遇,以及在趙某無力承擔時,由公司承擔責任。在這一點上,仲裁庭的裁決及法院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須說明的是,我們認為,本案中法院根據《民法通則》來計算工傷待遇似有不妥,應依據《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來處理更為妥當。
【法律依據】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
……當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時,如果包工負責人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具有用工權,則其應按《私營企業(yè)勞動管理暫時規(guī)定》(勞政字[1989]5號)聘用臨時工,并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并按《私營企業(yè)勞動管理暫時規(guī)定》辦理。如果包工負責人未經批準非法用工,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其予以處罰,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也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P>
《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人主體的復函》
……用人單位非法使用臨時工期間,造成臨時工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勞動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fā)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fā)包方承擔。